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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6 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8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紅玉於91年2月21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8固定計算。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林紅玉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清償付款,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5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擔任訴外人林紅玉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對金額不清楚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金額,業據提出貸放資料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呆帳紀錄查詢及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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