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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5月28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0345元。
⑵待收利息:806元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5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0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③貸款手續費:0元。
又依契約書第14、15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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