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4281,2008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23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尚欠28435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炫金卡使用及欠款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所辯,已為原告當庭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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