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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4月22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299元及其中62,506元自97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又因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且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非惡意違約,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清償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金管會函、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答辯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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