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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3弄1號3 樓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1日,原告則將上開房屋作為其員工住宿之用,嗣被告因不滿原告所僱員工之生活習慣不佳,為使原告等人搬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原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並非如此而已,今晚來談,否則您死定了!」等語,使原告收到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並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不住於本宅,實為第三者,請原告確實指出他遭受何人精神上的損害?原告口中所謂遭受精神損害者,意指其員工因被告加鎖無法進門等,但其員工並非與被告簽約之契約入住者; 換言之,員工實為非契約之下有權居於本宅之非法入侵、私闖民宅者。
被告為安全考量,加鎖保護自己以及其它房客身心安全,自屬正當有理,若其員工自認因此遭受精神損害,被告可對非法入侵本宅之陌生人賠償任何損害?
(二)原告違約事實在先,致使被告不得不與之解約,被告既與原告解約,原告與被告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不但有權收回套房,被告的任何行為亦與原告無關。
再依租屋契約書第14條所主張,若原告違約,其所有任何有形無形損害,被告一概無需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壹份為證,且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6年度僅有投資之股利收入449元、名下無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
而原告於96年度亦僅有股利收入431元,無房屋、土地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賠償二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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