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156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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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乙○○

己○○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以正卡人之名義,且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付信用卡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又依信用卡契約條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規定,被告應就正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甲○○迄96年9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7,291 元、已到期利息9,597元及違約金3,600 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87,291元,應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488元,及其中87,291元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
(一)緣被告甲○○於85年6月以正卡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6年9月,共積欠原告消費款87,291元﹑利息9,597元及違約金3,600元。
而於97年3月,原告以被告戊○○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將兩人共同起訴,請求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之業務員於被告甲○○申請信用
卡之同一時間,以同在遠東集團所屬之遠企購物中心工作
,集體申請該行信用卡,即享有年費優惠為由,招攬被告
戊○○及同在遠企購物中心工作之眾多其他商家店員,同
時申辦同種信用卡。原告業務員在未告知被告戊○○必須
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指示被告戊○○
於信用卡申請書各個空白欄位內填寫個人資料,以作申請
信用卡及聯絡人使用。業務員於指示被告戊○○填寫資料
完畢後,隨即將申請書收回,其所採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及所有條款、附註事項,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
被告戊○○審閱,致被告戊○○原意申請信用卡,卻不知
竟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按被告戊○○與被告甲
○○,雖同於遠企購物中心工作,然係屬不同店家,既不
同雇主,亦不曾共事,兩人並未熟識,如何能為其作連帶
保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於核卡時詳細查核申請人資料,向連帶保證人對保並確認意願。論連帶保證人為何等重大責任,未經當事
人協商,如何得以在填寫申請資料之當日短短數分鐘內完
成此一謹慎大事。時值信用卡業務蓬勃發展,業務員為求
快速達成業績,可能採用不恰當之手法,原告既為企業經
營者,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
易經驗,自應擔負管控查核之義務,然原告既徵保人卻不
予對保,足見其作業草率,置被告於不利之一方。
(三)縱令被告戊○○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成立,然信用卡係有使用期限,其有效起迄年月為民國85年6月起至民國86年6月止。
期限屆滿後,至今時隔十餘年之久,被告戊○○期間未曾更換住所,卻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續保及
對保事項,原告仍遽以核發新卡予被告甲○○使用。
(四)按民法第755條明文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展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
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原告允許被告甲○○延
展清償,未獲得被告戊○○之同意,被告戊○○依法不應
負擔保證責任。
(五)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呈財政部備查之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第三項第6條﹕「發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之信用
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
其書面同意」。
查被告甲○○之信用卡額度原為80,000元整,之後調升為120,000元整,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戊○○,更無書面徵得被告戊○○同意。
(六)如上第二條至第五條所述﹕核卡對保﹑屆期續保﹑延展清償債務﹑調整信用額度,共至少四次時機應通知連帶保證
人。然原告至提告為止十餘年來,皆未有任何通知連帶保
證人之作為,致使被告戊○○無從獲知己身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持卡人之信用及消費狀況為原告所能知悉掌控
,卻將風險轉嫁於無掌控能力之連帶保證人。於情於理於
法,原告有違誠信,實失公允。
(七)原告以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拘束連帶保證人,其條款任意摒除並違逆諸多公平法條規章。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中明定:「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對當事人
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八)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中定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承前述,行政院消保會公布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中,即定有「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另
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呈財政部備查之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第一章第三項第5條亦明定﹕「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其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
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之標準」。
(九)綜歸前八項陳述,原告之業務員於招攬被告申辦信用卡時,犯有重大程序過失,且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信用卡條款
違逆眾多法條規約在先,日後以此為由推卸向被告對保通
知之責任,違反誠信﹑疏漏連連,令被告陷於不利不公之
處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甲○○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一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六、被告戊○○之部分:
(一)雖被告戊○○到庭否認有何擔任被告甲○○之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惟查,其於訴訟之初,即曾到院陳稱:「聲請書上的簽名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名的,因為已經事隔十二年了,所以我不記得了,我與甲○○並不熟識,因為當初是集體聲請的,聲請書是否是我簽名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信用卡我有聲請及消費。」
,「卡片我確實有拿到,但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我不確定。」
(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當時聲請的時候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是空白的,我記得我有寫連絡人資料,上面寫的字看起來是像我的字跡。」
(見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並不是否認字跡,這字跡看起來是像我寫的,但是連帶保證人部分不是我勾選的。」
(見本院97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甲○○之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上,有關被告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所書寫之個人姓名及個人資料,係被告個人親自書寫者,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另抗辯稱:係順應信用卡業務員之要求,才在該處填寫資料,但並未在連帶保證人之方格內打勾,並不知要擔任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要填寫該欄位,須填寫甚多資料,不可能匆促為之,而該欄位上僅有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二個欄位須勾選,而被告戊○○自己當時亦有申請信用卡,故填寫該欄位自非為申請附卡之用,況且再參之被告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尚有一欄連絡人之欄位,其中一位朋友姓名之欄位,亦有與被告戊○○在連帶保證人欄相同筆跡之親筆簽名,故被告既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兩處親筆簽名,顯非倉促為之,而被告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則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即兩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且兩人在申請書背面,須再於連帶保證人欄以中文正楷親簽姓名一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兩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其辯稱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信用卡之期限係自85年6月至86年6月間,期滿亦勿庸負責云云,然查該期限僅係信用卡之有效期間,而依約定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23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故據此可知該期間僅係信用卡本身之有效期間,而原有之信用卡申請契約未終止前仍繼續有效,被告執信用卡本身之有效期間作此抗辯,亦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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