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182,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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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號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5月15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因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餘款0000000元迭催未獲置理。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提出被告簽發,記載完整之支票,享有票據權利,被告如提出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性,原告自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關說之匯款等抗辯云云,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不合法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且被告屢稱票據之原因關係涉及刑事不法或有違公務人員規範,應循相關司法程序解決,被告顯為脫免民事責任而誣陷原告: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訂,惟本條規範之情況乃於第三人取得票據之情況始有適用。

本件兩造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應適用票據法第13條,亦即被告如欲提出足以妨礙票據權利行使之原因關係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今被告僅空言原告受領票據為關說匯款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為憑據,並無可取,被告顯然嗣後為脫免票據責任而以多項不實指控強加原告之身,心態可議。

⑶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告承包之報酬,被告既已取得該業務,自應給付全部報酬:因原告與訴外人中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良好,早於被告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立外勞引進業務之前,兩造及訴外人中鼎公司即曾多次見面商談該引進外勞業務事宜,因原告之關係,訴外人中鼎公司始願意將該外勞引進業務交由被告之公司即訴外人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包,絕非被告所謂以立法委員權勢暗示、恫嚇之說,實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亦與前立法委員李鎮難毫無關係。

事實上,早於訴外人中鼎公司外勞業務之前,原告即曾多次為被告仲介有關人力資源業務,亦均順利完成履行。

兩造當初協議為被告獲承包工作機會後即依約付款,並無所謂外勞引進幾人就依人數付款之約定,更何況被告所謂未成功引進之63名外勞,據原告瞭解,於97年4月亦已全數引進,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⑷至於被告所附對話錄音內容,無非均係被告斷章取義、片面呈現之情境,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錄音光碟及內容,乃係記錄原告當時向被告催付票款,被告輾轉欲推託之詞,企圖以其當初片面計算126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因被告所給付款項未達兩造當初約定,原告當然不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今片面擷取兩造斯時對話內容作為對其說法有利之佐證,顯為其主觀之說詞,顯無可採。

⑸訴外人慶紘公司於96年7月並未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原告早於96年3、4月間即曾仲介訴外人廣達公司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再由訴外人中鼎公司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智堯投資之訴外人華紘公司簽約,原告實際與訴外人許智堯接觸始於96年10月間,過程乃由訴外人廣達公司負責人偕同至原告辦公室,洽談與訴外人中鼎公司合作事宜即本件99名之外勞引進業務:①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協議書,為被告於96年6、7月間,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將會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外勞引進業務,故與訴外人廣達預先簽立之協議書,事後並未如期履約。

而被告之所以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能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業務,係因早於同年之3、4月間,訴外人廣達公司即已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之124名外勞引進業務,斯時被告乃以訴外人華紘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當時亦係由原告仲介,惟與原告接洽的乃為訴外人華紘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葉文忠先生,是以被告早於該時即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僅雙方未曾謀面而已。

②嗣至96年7月間,訴外人華紘公司因公司內部之糾紛,股東紛紛退股,訴外人中鼎公司當時又有新一批99名外勞欲引進之業務,被告配偶訴外人即許智堯遂思以其投資之另一訴外人慶紘公司以相同模式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訴外人許智堯預期訴外人廣達公司應會標得該案,遂與訴外人廣達公司先立下被證6之協議書,然因訴外人廣達公司前與訴外人華紘公司合作並不愉快,訴外人廣達公司不願意再以相同模式與訴外人華紘公司合作,故上開協議並未如約履行,訴外人廣達公司並告知當時訴外人中鼎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原告仲介,如欲承包該案,須請原告協助。

96年10月間,訴外人許智堯由訴外人廣達公司曾董事長之陪同,同至原告之辦公室,商談外勞引進業務之承包事宜,該時原告始第一次與訴外人許智堯及被告見面。

證人許智堯證稱原告透過訴外人廣達公司與其聯繫,實為本末倒置之詞。

③雙方於達成初步共識後,原告即至訴外人中鼎公司為訴外人慶紘公司仲介該筆外勞引進業務,其間兩造、訴外人許智堯曾同至訴外人中鼎公司開會以確立合作模式並交換相關資料,次數約有2至3次。

直至確立合作關係後,被告始於9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受,又因預期該99名外勞會於96年12月引進,故到期日押為96年12月30日。

④嗣後因被告外勞引進之業務發生檢舉之意外,被告初步僅引進36名外勞,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先履行126萬元部分,原告暫不要將0000000元支票軋入銀行,原告斯時亦同意,故於97年1月22日,被告開立一張97年1月29日到期之126萬元支票予原告,開立票據後,被告屢向原告稱會於到期日前以現金換回支票,直至97年1 月29日當天,亦即被證5所附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與訴外人許智堯間之對話,當下原告因屢催款未獲回應,訴外人許智堯亦一再搪塞,已對訴外人許智堯喪失信任,訴外人許智堯當日又稱會來換票,原告於是向其稱如今日再不拿現金換回票據,即將支票軋票兌現,後訴外人許智堯並未赴約,原告於是將該張126萬元支票兌現。

⑤至於被告所辯兩造以126萬元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符。

如兩造確有和解之意,被告於開立126萬元支票後自應取回0000000元支票,然被告前後共開立兩張金額共0000000元支票予原告,足證事實為原告當初之意為先讓被告履行126萬元部分,後續0000000元部分,待其餘63名外勞引進後,被告仍須履行,絕非被告所辯和解之意。

⑹證人許智堯所言雖與事實不符,卻相對顯示原告就訴外人中鼎公司與訴外人慶紘公司之簽約具有決定性影響,另就證人許智堯稱96年8月份就知道訴外人中鼎公司一定會與訴外人慶紘公司簽約部分,提出舉證:①證人許智堯證稱:「˙˙˙後來是原告透過訴外人廣達公司來找我,一個人頭要給35000元,那時訴外人廣達不知他會不會得標,但我8月份就知道訴外人中鼎公司一定會把工程交給我作,他會直接跟我的慶紘公司簽約。

˙˙˙後來鄭先生(即原告)出面說,他是立委助理。

他說訴外人中鼎公司的外勞是他們在承攬,如果他阻攔的話,我們就會作不到。

當時因為還沒有跟訴外人中鼎簽約,我想說把一些利潤給他,我一個人還可以賺一萬多元,所以我願意付錢給鄭先生(即原告),所以我有開票給他,預防我標不到這個案子,因為憑他一定可以阻撓此事˙˙˙」。

②由上開證詞可明顯看出證人之矛盾,訴外人許智堯先稱於96年8月份即確定訴外人中鼎公司會與訴外人慶紘公司簽約,此部分論據未具其提出,究竟依何判斷訴外人中鼎公司會與伊所營訴外人慶紘公司簽約,請其負舉證責任。

另外其後又稱因為原告出現時訴外人慶紘公司尚未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伊知道憑原告一定能阻撓其締約,則此豈不與其前稱8月份就確定會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自相矛盾,如其確定能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又何須與原告交涉,在在顯示證人所言均為偏頗之詞。

③又證人所言雖與事實不符,然從其證言中,可相對顯示原告作為其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之仲介人,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如非經原告仲介,訴外人慶紘公司根本無法確定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締約。

證人企圖將事實以事後諸葛角度扭曲,並塑造原告收保護費之形象,實係為推卸債務之辯解,請鈞院詳察。

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告承包之報酬,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同意,污名化原告國會助理之職業並不能因此脫免債務:被告於本件屢以「收保護費」、「黃鼠郎給雞拜年」等語詞,企圖因原告國會助理之職業而給原告扣上負面印象之帽子,然仲介契約係兩造於和平、任意之狀況下所合意成立,此點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依該協議向被告請求履行報酬債務,自屬於法有據,且本件更與李鎮楠前立委無任何關係,純粹係因原告個人與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友好關係而有仲介之能力,今被告不願履行債務,竟企圖污名化國會助理之職務而脫免債務,實係作賊喊捉賊,令人難以苟同。

兩造當初協議為被告獲承包工作機會後即依約付款,並無所謂外勞引進幾人就依人數付款之約定,更何況被告所謂未成功引進之63名外勞,據原告瞭解,於97年4月亦已全數引進,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⑻證人許智堯稱後續63名外勞並非由伊引進,而係由訴外人中鼎公司自行引進,伊沒有賺到錢,只有賺取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請被告進一步舉證說明:證人許智堯稱後續63名外勞並非由伊引進,後來是訴外人中鼎公司自行去引進,然後交給伊管理,所以一個人頭4萬元的錢,我就沒有拿到,沒法給鄭先生(即原告),我只有賺每月1800元之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被告有獲取引進99名外勞之全部利潤,今為脫免債務竟改稱伊未賺到人頭費,如此係事實,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所陳報與訴外人中鼎公司簽約之契約影本,亦僅可證明簽約之人為何,無法察知內容,亦請被告提出契約之內容供原告閱覽,以明被告於本件99名外勞引進業務,賺取的究為人頭費抑或僅有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擔任前立法委員李鎮楠之助理,其於96年11月間得悉訴外人中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新莊、蘆洲捷運工程,擬引進外籍勞工,被告及夫婿即訴外人許智堯投資經營之訴外人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辦其中99名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乃至訴外人慶紘公司暗示,其與訴外人中鼎公司業已取得默契,將於外籍勞工引進時,隨時至勞工委員會關心云云,要求按每名外藉勞工35000元之標準分取利潤。

被告夫婦雖明知原告實係「黃鼠狼給雞拜年」,惟又憚於立法委員之權勢,審酌其確有可能從中阻撓影響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乃不得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原告親筆簽收之收據足證。

(二)其後因故訴外人慶紘公司僅引進36名外籍勞工,被告夫婿即訴外人許智堯乃與原告達成協議,按實際引進之人數,仍由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9日,面額126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詎原告兌現上開126萬元支票後,竟砌詞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三)查原告應於126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返還系爭支票,有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29日與原告協調時之電話錄音附呈可稽。

徵之兩人對話,訴外人許智堯稱:「˙˙˙進來多少個人就是多少,總共126萬元嘛」,原告應聲承認;

繼而原告陳稱:「你今天沒有帶50萬下來,你那張350萬的票(即系爭支票)我怎麼還給你?」,另又稱:「我那張300多萬的票先還給你啦,你126萬的票,等76萬的票到期再還你啦,一樣的意思啦˙˙˙」,等語,洵堪認定(126萬元支票部分,97年1月29日協調結果,原告同意延後日期提示,數日後提示即獲兌現)。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基此以觀:⑴原告同意收取126萬元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已如前述,是原告126萬元既已受償,原告即無權再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殆亦不言可喻。

⑵原告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⑶抑有進者,原告利用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軟硬兼施,索取不當利益,顯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自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規定,並已涉嫌貪污罪責,是被告既以惡意取得票據,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理至明。

原告不依兩造約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且其係以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遽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五)訴外人慶紘公司於96年7月間即已承攬訴外人中鼎公司之99名外籍勞工,引進業務,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間方才與被告夫婿結識,原告惘稱係其居間引介被告承辦上開外勞引進業務,自難採信,亦不待言。

又訴外人慶紘公司引進36名外籍勞工後,訴外人中鼎公司本國勞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指稱訴外人中鼎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係替代替本國勞工云云,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暫停訴外人中鼎公司外籍勞工之引進,是兩造達成共識,原告僅得就引進之36名外籍勞工分取利潤。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均有明文規定。

是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係假借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巧取豪奪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未支付對價,且以惡意取得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矧退萬步而言,兩造既曾達成和解,於被告給付原告126萬元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而126萬元業經原告收取,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原告應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履行返還義務,自亦不言可喻。

(七)末查,原告與訴外人許智堯97年1月29日電話錄音內容即知,雙方均係就如何給付l26萬元而為協商,由此可見原告亦明知其無請求給付0000000元之權利。

原告於兌現126萬元之支票後,砌詞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所為自屬非是。

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7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 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申請支票後係交由被告之夫許智堯經營之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使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告承包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然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夫許智堯經營之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紘公司)有意承包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台北捷運新蘆線之外勞人力仲介,因許智堯知悉訴外人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可能得標,乃先於96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簽約,由慶紘公司借用廣達公司之名義去投標,慶紘公司再給付廣達公司報酬,嗣廣達公司未得標,96年8月間慶紘公司直接與中鼎公司洽談,中鼎公司同意將上開外勞人力仲介之業務交由慶紘公司承攬,嗣96年10月、11月間原告透過廣達公司來找許智堯,並表示:他是立委李鎮楠助理,中鼎公司的外勞是他們在承攬,如果他阻攔的話,我們(即慶紘公司)就會作不到等語。

因當時慶紘公司尚未與中鼎公司正式簽約,許智堯擔心有人從中作梗,便同意將一些利潤分給原告,即引進每個外勞給原告35000元,扣除後,慶紘公司每引進一外勞還可以賺10000多元,故許智堯以引進99名外勞計算,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於96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簽收一節,業經被告之夫許智堯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慶紘公司與中鼎公司之契約影本1份及原告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資料影本2張可參,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而中鼎公司辦理台北捷運新蘆線之外勞人力仲介,第一次係由廣達公司辦理,第二次引進外勞,經廣達公司轉介慶紘公司接續辦理,中鼎公司於96 年8月間即與慶紘公司洽談引進外勞事宜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中鼎公司說明,經中鼎公司於97年12月3日以鼎法字第97120301號函及98年3月10日以鼎法字第98031004號函復可佐,則慶紘公司係經由廣達公司之轉介而接續辦理第二批外勞之引進事宜,中鼎公司與慶紘公司於96年8月間即開始洽談引進外勞事宜,嗣原告於96年10月、11月間始透過廣達公司來找許智堯,則原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告承包之報酬一節,即不可採,被告所辯:係因憚於原告為立法委員助理之權勢,審酌其確有可能從中阻撓影響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乃不得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二)中鼎公司第二次引進外勞,係以中鼎公司名義申請,97年1月2日報到之外勞人數僅36名,97年1月8日報到1名,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10日各報到26名,97年5月8日及97年5月9日各報到3名及1名,而依與慶紘公司之合約約定,中鼎公司以每名外勞每月4102元之管理費付予慶紘公司等情,亦有中鼎公司98年3月10日鼎法字第98031004號函可參,勞委會亦於97年2月1日發函予中鼎公司請其說明:引進外勞是否影響本國勞工工作權,並有被告提出勞委會之函文影本1份(參見被證七)可佐,核與證人許智堯證稱:事後的外勞是中鼎公司自己去向勞委會聲請,這一次的99名因為我還沒有跟中鼎簽約所以是用中鼎的名義聲請,然後交給我管理,所以一個人頭40000元的錢,我就沒有拿到,沒法給鄭先生(即原告),我只能賺每月1800的管理費,後來因為有本國勞工去投訴說,怕用外勞後會被資遣,所以勞委會就凍結停止引進,之前我引進(外勞)36名等情(參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去不遠,足認第二批外勞係由中鼎公司自行申請,且先引進之外勞僅有36名,中鼎公司給付慶紘公司係按外勞人數計算之按月管理費而非每一人頭40000元之仲介費。

而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間曾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如何給付一事為協調,因先前慶紘公司已引進36名,故與原告協議以每名35000 元之價格共0000000元處理,許智堯先於97年1月22日在立法院交付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97年1月29日上開支票屆期時原告復與訴外人許智堯聯絡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及譯文之真正,原告雖另主張:與訴外人許智堯間並無以0000000元元和解之意,係訴外人許智堯同意再開0000000元之支票交付,但未履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上開原告及訴外人許智堯於97年1月29日對談譯文內容,訴外人許智堯稱:「˙˙˙進來多少個人就是多少,總共126萬元嘛」,原告應聲承認;

繼而原告陳稱:「你今天沒有帶50萬下來,你那張350萬的票(即系爭支票)我怎麼還給你?」,另又稱:「我那張300多萬的票先還給你啦,你126萬的票,等76萬的票到期再還你啦,一樣的意思啦˙˙˙」等語,足認原告同意訴外人許智堯給付0000000元後返還系爭支票,否則,原告斷無於屆期(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後之5個多月(97年5月15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之理,原告亦不否認:上開000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則原告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應返還被告及訴外人許智堯,被告亦無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被告「仲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外勞業務予被告承包之報酬,且因慶紘公司已引進之外勞僅有36名,故就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兩造同意以0000000元和解,上開000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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