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610,200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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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羅士興)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丙○(原名羅士興)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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