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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被告己○○○任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非以對價關係取得之債權,要可謂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而侵害原告之受償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將此不妥之法律地位加以除去取得對抗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87地號土地壹筆,供設定1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原告乃如數借貸,嗣被告均避不見面且遲未還款,又長期滯納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上開土地並拍賣,於96年5月16日拍得價金37,500,000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6年10 月4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完畢,當時之分配表並無被告甲○○之名義列入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原告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為
1,203,193元。
詎被告己○○○為避免將來被原告強制執行拍賣,預先簽發一張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甲○○,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0日,以便將來以假債權列入分配之用意,被告己○○○與被告即韓國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對被告己○○○虛偽債權,並立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40056號),並以該本票裁定持向板橋行政執行處(案號:90年稅執字第6269號)參與分配案款被列入分配,板橋行政執行處並於96年10月30日重作之分配表,被告甲○○不當得利並分得如分配表所示之4,
233,461元,因此致原告之受償率相對降低,致無法滿足債權,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林美治律師稱不清楚系爭本票之來源(參閱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時而又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日期、金額、地址、受款人均由訴外人戊○○一人所寫,並私自偽簽另被告己○○○之署押並辯稱系爭本票之己○○○私章係己○○○蓋的,鈞院於97年10月31日庭訊被告己○○○時,則改口稱系爭本票係由伊蓋章,但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究係被告己○○○之妻丁○○持交給被告己○○○蓋章?抑或由被告己○○○之養母賴嬌持交被告己○○○蓋的?供詞前後不一,顯然係事後串供不一致,可見被告己○○○係為附和說詞,其言不由衷已昭然若揭。
㈢至於系爭本票究係何人所寫?何人蓋章?或何人持交何人蓋章?或何人擅自蓋章於其上,仍無解於系爭本票成立之合法性,再者,本票如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情事者,得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之道,此處所謂「確認之訴」,係指消極的確認之訴而言,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不能合法存在且自始不生任何效力,被告間之票據債權係第三人所偽造變造,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二人相互間,茍因被告己○○○之承認或認諾,或使系爭本票之成立發生追認之效力或扶正之效果,則不啻鼓勵他人偽造變造票據甚或相類之有價證券,致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從而訴外人戊○○其目的無不在於使被告甲○○獲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稱不當得利,尤其是在被告己○○○之身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被告甲○○無對價關係便可輕易獲得被告己○○○贈與之無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錢,在民法法律關係上若能發生贈與之效力,又免課徵繳納贈與稅,堪稱為法律一大漏洞。
㈣被告甲○○就案外人戊○○自行偽簽之本票,無論其知情或不知情,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係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戊○○之父賴棟樑(後改名賴建勳)於民國(下同)56年在台北市經營鐵工廠,開出甚多期票,其兄賴聰擔心賴棟樑經營失敗,期票無法兌現,家族共有的樹林市○○段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2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會遭到拍賣,二人商量後,賴棟樑乃將其名下土地持分(即35/100)暫時過戶在賴聰名下,賴聰名下持分即由原來之10/100變為45/100。
兄弟二家族仍繼續同住系爭土地上之祖宅,均相安無事,因此一直未想到再過戶回來之事。
而賴聰只有一獨生女賴嬌,賴嬌未生育,收養一子即被告己○○○。
86年6月間被告己○○○因積欠賭債,將系爭土地45/100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200,000元予原告丙○○時,賴棟樑之長子即戊○○始發現,己○○○已將原登記賴聰名下之45/100持分,以繼承原因辦妥登記在其名下,再辦理設定抵押,其中35/100持分原應過戶返還其家族的部分亦遭過戶及設定。
己○○○又因積欠地價稅未繳,45/100持分之止地已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無法過戶,不得已,戊○○乃要求賴嬌以金錢賠償,以解決此一問題,經雙方協議以10,000,000元賠償後,戊○○主動提出填載好之系爭本票,由被告己○○○之配偶丁○○帶回去蓋章後再交付戊○○。
復因戊○○與被告甲○○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形同夫妻,為照顧被告甲○○始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以保障其生活。
故本件票據債權絕非虛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辯稱:訴外人戊○○父親賴棟樑(後更名為賴建勳
)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35的持份,訴外人賴聰持有系爭
土地百分之10的持份,因賴棟樑在55年至57年間經營工廠開了很多票,遂與賴聰商量,暫時將其持份登記給賴
聰,這件事情賴聰的女兒賴嬌也知道,被告己○○○是
賴嬌的兒子,於86年間戊○○發現被告己○○○將上開
地段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當時戊○○即要求賴嬌處理;嗣於94年5月間因系
爭土地已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戊○○與賴嬌、
己○○○的配偶丁○○協議以10,000,000元賠償,被告己○○○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戊○○等情,業經證人戊○
○具結證稱:「丁○○大約是發票日後約莫一個禮拜左
右交給我的,在樹林的山佳家裡交給我的。發票日隔一
兩天,丁○○拿回家給被告己○○○蓋印章,本票發票
日、到期日、金額、地址、受款人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
,發票人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寫好後交給丁○○請她
回去蓋章,因丁○○知道開立本票的原因,山佳的土地
我父親有百分之三十五的持分,我父親之前在台北做生
意開很多支票,我父親與賴聰(是己○○○的祖父)商
量土地登記賴聰的名字,才不會被執票人扣押,土地由
己○○○繼承之後己○○○就將這些土地設定借錢,設
定壹仟八百多萬元,借壹仟四百萬元,我發覺後,再與
我姐姐賴嬌商量,賴嬌將印章交給我叫我過戶回來,我
說怎麼過戶,他設定了壹仟八百多萬元,過戶回來我也
沒有辦法還,還有稅金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後來土地
被拍賣,我有持分所以通知我,我想共有所以就沒有去
買,我就問地政事務所才知道價值多少錢,我就拿系爭
本票去參與分配。我與賴嬌商量的時間是在設定後,設
定是八十六年的事,原告丙○○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有設定,之後才與賴嬌商量很多次。我與賴嬌商量是
在拍賣通知前,多用電話,在96年5月21日有通知我,不知道是第幾次拍賣。」等語,證人丁○○亦具結證稱
:「當時我與我叔叔約在台北車站裡面的郵局,我叔叔
已經填好,字都是我叔叔寫的。第一次看到本票的時間
我沒有特別留意是否與發票日是同一天。我婆婆與戊○
○講好,請我拿本票回樹林蓋章,給我婆婆看過後才拿
給己○○○蓋章,我婆婆住在山佳那裡,當時我與己○
○○樹林及台北市兩邊都有住,當天蓋好章,我隔了幾
天後我又約了戊○○在台北火車站交給他,他從宜蘭過
來。印章是我保管,但章當時是己○○○自己蓋的,因
我會代收一些他的訴訟文件,我與己○○○有住在一起
。我知道為何要我先生開立這張本票,因土地有百分之
三十五是戊○○的,因己○○○拿土地去借錢,所以我
婆婆認為我們必須這麼做。」等語,(均見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被告甲○○所提出臺北縣
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處分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抗辯,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票據之效力問題:
按票據上蓋本人名義之圖章,代理人根本未露姓名,故
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
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戊○○以己○○○名
義完成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時,姑不論是否已徵得己○
○○之同意,惟嗣後己○○○追認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
,則系爭票據之效力為何?被告己○○○是否應負票據
責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票據之效力及被告己○
○○所負票據責任,仍應依其他民事法規法理加以解決
。次按本人得追認無權代理之行為,且其追認原則上溯
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票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
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與無權代行之事後追認補正,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得予類推適用。則系爭票據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以代行權之補正而使其
效力溯及歸於本人,且自本人追認後溯及於發票行為時
起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22版,第81頁)。
本件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我向原
告借錢後,才聽媽媽講,戊○○對土地也有百分之三十
五的持分,我也願意負擔這筆本票債務。」等語(本院
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被告己○○○簽發,縱係被告己○○○事後追認他人擅以
其名義所完成之系爭票據,則系爭票據因被告己○○○
之事後代行權補正,溯及於系爭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時發
生效力。是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己○○○賠償訴外人
戊○○損害所用,不論是被告己○○○自行簽發系爭票
據予戊○○,或於事後追認系爭票據之效力,均應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未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甲○○辯稱:「本票是戊○○交給我的。三四年前,在
宜蘭我家交給我的,家裡開銷因為要扶養小孩、房屋貸
款等,金額是壹仟萬元。本票來源,聽說是戊○○家裡
土地的事情,被告己○○○我認識,是我先生堂姊的兒
子。受款人〞甲○○〞字樣是戊○○寫的。」等語,核
與證人戊○○具結證稱:「本票是我交給我太太保管的
,丁○○交給我後,我就拿回家給我太太保管,實際時
間已經忘記,我當然是權利要移轉給我太太做家用。…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受款人所有的字都
是我寫的,發票人的名字也是我寫的…」等語相符(均
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案外人戊○○於取得系爭無記名本票後,為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
告甲○○,由戊○○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甲○○,變更
為記名本票後交付予被告甲○○,使其取得票據權利,
自屬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轉讓,被告甲○○取得系爭票
據債權,自屬合法有效;另本件票據發票行為之原因債
權真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係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因而主張本件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
│1 │賴林聰│94.05.10│95.05.10│000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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