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68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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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訴外人蘇泳霖之信用卡之附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消費後次月15日內像原告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收取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自延滯日起第二個月,收取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三個月以後,每月收取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緣被告於87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24,304元及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3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催收記錄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如果對帳單有疑問應提出質疑,但是被告之前都沒有提出質疑。
而原告確實都有以電話通知繳費,提出催繳紀錄。
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影本乙紙請求被告給付224,3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按被告於開庭時僅承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係被告所聲請,惟被告簽章僅係為申請附卡之信用卡,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係於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及蓋章,而無另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名及蓋章可證,故被告無需就原告所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帳消費金額負責。
因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責任之大,依常理被告若要與正卡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必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另行簽章,以明示其願與正卡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由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一、二均無法顯示被告需就訴外人戊○○(即蘇泳霖)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無需就非附卡所記帳消費金額負給付之責。
⑵次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原告遲至鈞院所核發97年度促字39327號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方係向被告請求,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產生抗辯權得拒絕向原告給付。
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約定被告如履行遲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貿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第一年違約金為6450元,第一年以後每年為7200元),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請求鈞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依職權予以酌減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委託案件催收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於附卡申請人資料之欄位上係其所書寫簽名一節,並不否認,是自堪認原告所起訴主張之被告係其信用卡申請人蘇泳霖之附卡持卡人為真正。
四、雖被告先抗辯稱:其非信用卡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填寫任何資料,故毋庸對正卡持有人所消費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之身分係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為當事人之一,並非該申請書上所謂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庸在該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自明,而被告之所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乃係依據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持有人):「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規定而來,是被告之身分乃係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即非有理。
五、至被告另抗辯稱:部分利息請求已逾五年,有消滅時效之問題,惟查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此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所產生之利息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本金,而依約所產生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所抗辯之前開規定係屬二事,故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又被告另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起主張之內容乃係將遲延利息及所謂之違約金合併計算所致,惟遲延利息之計算與違約金乃係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被告此抗辯亦不可取,而原告就消費明細亦於起訴之初即行提出,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況依催收記錄之記載,系爭信用卡於2000年5月9日即被停卡,且自2001年起即被催收,催收記錄達269次,此期間亦未見被告對消費記錄提出任何質疑,足見該消費記錄並無虛假之處。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持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後,既與正卡持卡人共同積欠前述之消費簽帳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未還,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304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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