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77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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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下室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168,924元之各種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出貨單15紙可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酒類,被告亦未收到系爭酒類,此可從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簽收人均非被告簽名可證。且送貨
單上所記載客戶名稱均非被告所開設,故原告應向訂貨人
、收貨人請求給付。
(二)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酒類,並已受領全
部買賣標的物云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酒類,亦否認
有收到原告交付之酒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須先就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及交付酒類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稽之原告所提出
之簽收單,皆非被告簽名收受者,且非被告所認識。故原
告稱被告已收受酒類,不足採信。
(三)又愷悅餐館固係被告所開設,但數年前已經營不善倒閉,即未再營運,茲從帳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愷悅餐館,後又
加註三喜亭或名人麗宮,顯然該客戶應是三喜亭或名人麗
宮,非愷悅餐館,甚且該帳單上亦無店章,如何證明真是
出售與愷悅餐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出貨單上之愷悅餐館係登記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一節亦不否認,且自承該餐館迄至97年間始辦理商號之註銷登記,而觀之該十五紙之出貨單之出貨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段27巷14號1樓」及「臺北市○○○路○ 段27巷2號B1」,統一編號則均為「00000000」,客戶名稱則均為「愷悅餐館」,是從此觀之,可知所送之貨物均係同一客戶愷悅餐館所訂購,至被告爭執出貨單上加註之「三喜亭」或「名人麗宮」等字樣,在該出貨單上已註明係客戶簡稱,況在該處之酒館或其他之歌唱、娛樂場所,取有其他店名或名稱者所在多有,被告執此謂係他人所叫之貨即非可採。
而依一般該類型商家之商業習慣,店中所叫之貨送達後亦僅由該店之員工或在場之人簽收即可,非必由負責人始可簽收,故被告另以均非其本人簽收云云等語置辯,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酒類貨品確係送至被告店中,且被告對簽收單中其中一人「陳明煌」亦表示認識,復稱該店並未交給其他人經營,則被告既係登記之負責人,對該商號於註銷前所積欠之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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