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860,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富明忠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13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駐衛服務之雙星報喜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12秒,有戴安全帽、口罩、墨鏡、手套、裝束怪異竊賊二人,侵入駐衛保全範圍內,從共用之大門、走廊、電梯、通道、撬開原告所有台北縣三峽鎮○○街5號8樓私宅門鎖行竊。

竊取財物後,一個竊賊搬著點唱機、擴音器,乘電梯下樓。

另一竊賊背著裝物袋、挾液晶電視,走樓梯下樓。

兩賊會合後,在15時56分30秒,同乘機車離去,歷時27分鐘。

檢視當日下午竊賊入侵行竊時,保全標的裝置之監視器,大門、電梯裝設之感應器,運作功能正常,不僅錄得竊賊行竊全部過程,且將紀錄傳入駐衛保全管理中心。

正當在值班之駐衛保全總幹事范金達,竟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依約應盡監看各監視器之狀況,而疏於注意),防止竊案發生。

顯然懈怠責任,廢弛職務。

竊賊進入臥室,將鏡台抽屜內存放之新台幣(下同)300元,女用金戒子4只、耳環1副、寶玉戒子1只、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液晶及一般照相機各1台,未列報案單裝入極品西裝紙袋。

再將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擴音器1台、點唱機1台,拿廚房菜刀,割斷電線一起搬走,共計財物損失約312213元。

因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據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2條、第3條1款、第4條1、4款、第10條1款(請求權基礎:原告為合約上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第11條2款,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各款之規定,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12213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許其在雙星報喜公寓大廈之台北縣三峽鎮○○街5號8樓遭竊,並非該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所竊,且被告係與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以下簡稱保全契約),且保全範圍為公共區域,被告非系爭保全契約當事人,僅係該社區之住戶,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許遭竊,係因被告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云云。

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地失竊,受有財物損害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無賠償義務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否認為其保全人員偷竊,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之公司人員所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六、再本件原告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以被告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系爭保全契約當事人為管委會及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有該保全服務合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

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壹個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

二、前項損害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 (發現)時一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

三、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供查證。」

等語;

同契約契約第11條雖亦約定:「乙方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辨理: 一、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七條第三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壹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

二、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經公證單位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

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乙方得依甲方實際損 (害)失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

等語,然綜觀上開約定可知該契約第10條僅係契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範圍及方法之約定,並非同意第三人即其他社區之住戶得本於該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利他契約,此由該契約第11條載明,乙方 (即被告)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辨理,均係單純就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請求與負擔之約定,均非該社區之住戶亦得本於此契約請求賠償。

(三)因此,原告本於前開契約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告就失竊之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末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乃係就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之責任及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

而本件兩造間並無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並無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情事,即原告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是原告雖認被告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云云,但依上開條文請求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消費者保證保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