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90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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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91巷7弄3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惟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已信託為原告之子廖照發所有,是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惟此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陳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一再堅稱兩造係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⑶茲因被告遇人不淑,經常與其男友發生糾紛,原告基於同情被告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其使用,雙方並未約定期限,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一部之原因,既由於被上訴人所借與,且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39年度台上字第 234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期限,亦非因被告之「借用目的」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原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於97年 1月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191巷3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⑷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指稱伊與原告就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1巷7弄3號3 樓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皮告未就其主張予以舉證,又何能謂兩造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所稱,實屬子虛,委無足採。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於9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於97年7月31日庭訊到庭陳稱,我是95年7月1 日向聲請人承租的,當時有交付房租5000元,後來我搬出去,是廖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不住,我就於同年10月底又搬回來住,當時我有向廖先生說我以給付勞務就是幫他燒飯來作為給付,他也同意,所以我才一直住到6月中,˙˙˙,及於97年度板調字第833號遷讓房屋事件97年6月26日起訴狀陳稱:「同年8月底原告因有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不得續租被告的三樓,故不得已暫時搬回戶籍地辯風頭,並於同年10月另外覓得三峽的租屋。
本來原告並沒有打算搬回永和,但因被告於95年11月連絡上原告,並告知原告之前男友已不來騷擾,可以放心遷回。
但原告考慮本身財力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所以和被告取得協議,以幫其買菜煮飯之勞務報酬來抵房租。」
等語,足見,被告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蓋被告之所以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搬回戶籍地,係因被告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被告不得續租原告的三樓,況且,以被告本身財力亦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
惟就被告指稱95年10月底伊與原告約定以提供勞務充作租金,以另外成立租貨契約乙節,原告就此予以否認,原告係基於同情被告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況且,阻金雖不一定是金錢,但須為財產,被告指稱95年10底伊與原告約定以提供勞務以換取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依法不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所指,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確實於95年7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兩個月的房租共8000元。
原告曾經親筆簽發收據如證物一。
鐵證如山,即使其現在之代理人許律師全盤否認,亦無法抹煞系爭房屋為被告合法承租之事實。
有關被告當時承租系爭房屋不到兩個月即暫時搬離約兩個月的情況詳細說月如下:95年8月底因遭受前男友恐嚇及毆打才暫時收拾細軟回戶籍地避風頭,但是有大部分的家當還是留在系爭房屋的小鐵皮倉庫中,包括裝設在系爭房屋的電話線00000000及寬頻網路至今從未遷移,就是預備有朝一日可能會再搬回去住。
證物二為被告95年6月30 日到中華電信申請移機到系爭房屋之申請書。
後來是因為被告戶籍地的房子於95年9月賣掉了,被告當時不敢接近系爭房屋,怕又和前男友不期而遇,不得已才於95年10月另外承租三峽的房子。
就算被告當時或有放棄系爭房屋的打算,也是被告內心的想法,從未訴諸於文字或語言,也根本沒和原告提過,所以不影響當初租約的連續性。
後來原告會打電話和被告聯絡,也是要被告表明是否要續租?如果不續租,鐵皮倉車中的家當就該一併搬回三峽。
因為被告認為系爭房屋還是有其便利性,又無力同時負擔兩處之租金,才會提議以勞務所得抵扣租金;
當時也獲得原告的首肯,才有辦法於95年10月底又搬回系爭房屋,一直居住到97年6 月中旬,才爆發原告一家人用非法手段無故限制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和原告一家人素昧平生,乃是透過原告對門鄰居林靚介紹進來承租的,這點原告並未否認,但是竟然對被告95年10月底搬回後兩造以勞務抵租金之約定全盤否認,原告這一兩年來到處向親朋好友鄰居宣揚這件事,被告隨便扳指數數,起碼超過20人知道這個約定。
奉勸原告最好有把握一一串供,否則應該先弄清楚偽證之刑罰,三思而後行。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⑷ 原告為了否認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口口聲聲說是因為同情被告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云云來自圓其說。
95年10月被告搬回系爭房屋前實際居住在該房子還不到兩個月,且當時被告從承租系爭房屋伊始就開始接受台北市勞工局的全日餐飲職業訓練,長達三個月。
根本和原告沒有多少交集,如何能讓原告「基於同情被告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原告似乎把自己捧得太偉大了。
如果他有這種悲天憫人的胸懷,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也有好幾組打零工艱苦度日的房客,他怎麼不把房子免費借給他們使用呢?更何況原告完全忽略一個重點:被告當時已承租三峽房屋,又不是露宿街頭,何必原告發揮愛心,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 原告真有愛心,應該是去雪中送炭,不需錦上添花。
⑸ 根據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收取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請問中華民國法律有哪一條規定租金須是金錢或財產?更何況勞務的付出本來就有權利收取相當之報酬,以鐘點女傭的時薪全月加總起來的對價金額,來相當抵付原本5000元之房租,有何過當之處,還大大省略兩造來回找付對價金額的麻煩。
原告代理人廖照發於第一次開調解庭時,口頭指責被告以勞務代替租金期間,工作繁忙,根本沒有盡到主中饋之義務,在此特別予以說明,以正視聽。
被告自96年3月開始經營服飾店,就陸陸續續聘有店員一名。
今年6月以前,被告已經好幾年沒當上班族了,純粹經營店面及網路拍賣而己。
因為有店員顧店,被告通常是準備好晚餐後才去店面視察結帳。
如果被告不是要履行每天準備三餐之約定,何必另外花錢請店員?自己去顧店不就好了?茲提供幾天店內之流水帳簿供庭上印證。
這本帳簿記載了從98年8月7日迄今的每日流水帳。
被告和店員不同的筆跡明顯可辨。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親筆簽名之房租收據、被告95 年6月30日到中華電信甲請電話/寬頻網路/MOD移機到系爭房屋之申請書、三重夜市店面每日收支帳簿影印。
⑺ 被告玆提供新事證被告及原告甲○○之間的一段對話說明如下:
被告蘇:... 笑死人...
原告廖:到時候妳說要找我這個主謀者,現在就是要讓妳找 不到,這件官司有得拖。台灣俚語:跑了就沒地址
,難難道妳沒聽說嗎?
被告蘇:我問你呀,當初是你租屋給我,哪裡有錯呢? 你若 在法庭上出面說實話又會怎樣呢?
原告廖:是呀,說老實話沒關係呀,我們當初在 (永和市) 調解委員會那邊也都說有租房子呀,都是照這樣子
說呀。
被告蘇:問題是在調解會那邊沒劉對話紀錄呀。
原告廖:我們(小弟廖)聰明在草屯也有認識一個律師,那 個律師說你們根本都不懂,這種事雙方協調即可,
根本不用鬧上法庭...。
由以上對話可以清楚得知原告並未否認有租屋等情事,是其家屬及律師百般阻撓他出庭說實話。
⑻ 原告雖然百般否認當初有租房子給被告之情事,但被告設法取得與其鄰居養太太的兩段對話錄音,以資證明原告在說謊。
葉太太住在與原告同巷同弄的1號,而原告的房子在3號。
原告房子的後門出入必經葉太太房子的後方,因為這一小塊空地有整平過,就是我們對話中有提及之停車位。
96年6月原告租屋給被告時,他說那塊空地是他整平的,既然被告要從後門出入上承租的三樓,當然可以停車。
但是等到被告7月住進去之後,鄰居葉太太才告訴被告那塊空地算是屬於她的空地,若被告要停車,應先經過她的同意,被告才會在支付原告第二個月租金時扣下1000元,實付4000元租金給原告。
詎料第二個月還沒過完,被告就被迫暫時遷徙他處避風頭,一直到當年11月底遷回。
由於葉太太對此攻往爭知之甚詳,所以設法取得彼此的對 話以資佐證。
被告蘇:˙˙因為當初我是來這邊租房子,妳應該也知到啊。
葉太太:知道。
被告蘇:對呀,然後一開始我有繳過兩個月的房租,妳應該也知道吧?!
葉太太:嗯嗯,妳有跟我講過。
被告蘇: 就是因為一開始有繳房租,然後才會牽扯到要撥1000元給妳當停車費的那個問題...
葉太太: 哦,我教妳說這是我的地方,妳要給我錢。
我看妳這樣子一個女孩子,所以就跟妳拿1000塊錢,別人要1500...
被告蘇:打官司就是... 後來我不是和他太太鬧得不愉快嗎?那好,因為理論上剛開始我是跟他們租房子,不管後
來房租是怎麼去處理,我還是租房子。結果,她就說
要我搬出去,所以關於這一點,我才跟他們打官司。
被告蘇:所以我本來是在想說,看妳... 不過我知道妳可能會比較為難,要不然其實我可以找一個證人出來,因為
當初租房子這個是事實呀,我繳過房租給他也是事實
呀。
葉太太:可是這樣子我就真的很為難耶... 因為我...被告蘇:我知道,因為老鄰居了... 對呀,要不然我當初就直接找妳當證人就好了,就不用這樣拖拖拖,從六月份
拖到現在都快一整年了耶。
葉太太:這樣子我真的很抱歉,可是我真的沒辦法做。
妳也知道我就是這樣子。
由以上對話可以清楚得知原告確實有將房子出租給被告並收受租金。
故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惟自97年6月27日已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子廖照發所有,是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惟此就本件訴訟其為原告之資格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頂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住屋時原告為所有權人一節亦不否認,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而本件之爭點厥在兩造間,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究係成立租賃關係抑或使用借貸之關係?
五、惟查,本件退步言之,縱因被告住屋之初,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惟其嗣後曾因男友吵鬧之情事而遷出,且其亦自稱已另行租屋不準備再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則據其所述,原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否則果如被告所稱其仍有繼續承租該屋,則其係因個人之原因暫時遷出,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則何以未見被告繼續給付租金,故其所稱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是其嗣後再行遷入,亦非基於原有之租賃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復依據前述民法有關租賃之定義,亦無所謂可以非金錢之勞務代替租金之規定,此亦於民法所謂之租賃之定義有悖。
縱被告另有提出有代為給付有線電視等之費用云云,因其金額每月並不確定,且亦非自使至終為之,衡其性質,應屬共同生活在該處時,支應生活所需之開銷,應與所謂租金之性質不同,非可據此即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五、另再參酌兩造提出之各種情況證據觀之,本件以原告所主張謂被告對房屋之使用,係屬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採信,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令其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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