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90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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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經居住於與被告同一條巷弄2號1樓的鄰居介紹,與被告口頭約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1巷7弄3號3樓全部 (含兩個房間及前後陽台及一樓後門空地之停車位一個),月租新
台幣(下同)5,000元,含水電等費用。
當時並未約定租賃到期期間。
原告交付被告頭期租金5,000元後,並於95年7月遷入居住迄今。由於承租期間迄今已超過一年,應
可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遷入的第一個月就經與被
告同一條巷弄1號的鄰居葉太太告知後門的空地實為該戶
之土地,原告應該交付停車租金給葉太太才對。故經與被
告及葉太太調停後,從第二個月租金中撥取1000元為補貼葉太太之停車位租金,故房屋部分實付被告月租4000元。
(二)詎被告妻子日前無故口頭要求終止租約,並要原告擇期搬出。經原告委婉告知應和房屋的所有權人 (即被告)的說
法協調一致,以免房客無所適從。豈知被告妻子惱羞成怒
,將原告置放於三樓前陽台之一些文件及雜物拋擲到一樓
,造成部分物品損壞,原告已另提刑事訴訟在案。被告妻
子後來又教唆其二兒子索性反鎖往三樓的一樓前後大門,
讓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因為她對原告提告相當不滿,要求
原告答應即刻遷出,才願意開門讓原告進入拿取私人之物
品。經原告嚴詞拒絕後,會同當地警方前來處埋,但其二
兒子仍不願開門讓原告進入。關於此案,原告已對其二兒
子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另外,原告與被告妻子和兒子曾於
今年6月16日赴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交付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未就其主張予以舉證,又何能謂兩造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
於原告與葉太太就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與被告無涉
,原告何能以此推謂伊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
告所稱,實屬子虛,委無足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確於
95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於釣院97年度板調字第660號遷讓房屋事件97年7月31日庭訊到庭陳稱:「我是95年7月1日向聲請人承租的,當時有交付房租5000元,後來我搬出去,是廖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來住,
我就於同年十月底又搬回來住,當時我有向廖先生說我以
給付勞務就是幫他燒飯來作為給付,他也同意,所以我才
一直住到六月中,…。」
及於97年6月26日起訴狀陳稱:「同年八月底原告因有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不得續租被
告的三樓,故不得已暫時搬回戶籍地避風頭,並於同年十
月另外覓得三峽的租屋。本來原告並沒有打算搬回永和,
但因被告於95年11月連絡上原告,並告知原告之前男友已不來騷擾,可以放心遷回。但原告考慮本身財力不足以同
時承租兩處房屋,所以和被告取得協議,以幫其買菜煮飯
之勞務報酬來抵房租。」
等語,足見,原告於95年8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蓋原
告之所以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搬回戶籍地,係因原告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原告不得續租被告的三樓,況
且,以原告本身財力亦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惟就原
告指稱95年10月底伊與被告約定以提供勞務充作租金,以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被告就此予以否認,被告係基於
同情原告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原告使用,況且,
租金雖不一定是金錢,但須為財產,原告指稱95年10 月底伊與被告約定以提供勞務以換取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
依法不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交付租賃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辯稱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於鈞院97年10月20日庭訊到庭證稱伊僅介紹兩造見面、認識,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究係成立何種契約,伊不清楚,蓋伊於介紹兩造見面後
隨即離開等語,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成立租賃契約之情
,至為灼然。
至於原告97年10月16日書狀所提出之收據,其最後簽名係被告所簽外,其餘並非被告字跡,且該收據
係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原告向被告陳稱:「你既然
主張我們是借貸,那你就簽證明給我」,被告不認識字,
不疑有他,故而簽名其上,此從該紙收據使用「確於」二
字,即知該收據並非於95年7、8月簽具,蓋若該收據係於95年7、8月簽具,其用語應為「收到95年7、8月租金」,又豈會使用「確於95年收到7、8月租金」等語?且被告最後簽名書寫方式係橫式由左至右書寫,然收據內容則為直
式由上自下書寫,二者顯然不同,再者被告身份證字號英
文字母「N」書寫成錯誤之「 」,阿拉伯數字扭曲,
顯見被告根本不識字,是該收據當不能成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設址於租賃物內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帳單壹紙、新視波有線電視之繳費記錄兩紙、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張為證。
惟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依原告所稱雙方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又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就其主張予以舉證,而其所謂先前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口頭主張謂兩造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已非可採。
四、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於95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660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於97年7月31日庭訊到庭陳稱:「我是95年7月1日向聲請人承租的,當時有交付房租5,000元,後來我搬出去,是廖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來住,我就於同年十月底又搬回來住,當時我有向廖先生說我以給付勞務就是幫他燒飯來作為給付,他也同意,所以我才一直住到六月中,…。」
及於97 年6月26日起訴狀陳稱: 「同年八月底原告因有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不得續租被告的三樓,故不得已暫時搬回戶籍地避風頭,並於同年十月另外覓得三峽的租屋。
本來原告並沒有打算搬回永和,但因被告於95年11月連絡上原告,並告知原告之前男友已不來騷擾,可以放心遷回。
但原告考慮本身財力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所以和被告取得協議,以幫其買菜煮飯之勞務報酬來抵房租。」
等語觀之,足見原告已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且已無再回該處居住之打算,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之租賃契約關係亦已業已終止,嗣後縱原告復遷回該處居住,其使用房屋之權源乃係成立另一新得法律關係,而非原有租賃關係之存續,應可認定。
而該新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非本院所能得知,惟就原告所指稱95 年10月底伊與被告約定以提供勞務充作租金,以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不僅被告就此予以否認,且勞務具體內容為何,可抵充多少租金,內容均付諸闕如,此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前述法條之規定,租金雖非必為金錢,但須為財產,原告指稱95年10月底伊與被告約定以提供勞務以換取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此亦顯與民法租賃之定義不合,依法自不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交付租賃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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