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290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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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地點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號「民權16卡拉OK」店內,因唱歌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謝素真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持該店桌上裝有水之玻璃水杯及冰桶丟擲原告甲○○,以濺濕原告甲○○全身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身體、頭部及臉部為冰塊及水淋濕,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
並提出爭執發生地點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含說明,計8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P.1)、(p.11)、(P.1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P.1)、致周宜隆律師存證信函、致曾文振縣議員存證信函、訊問筆錄(P.1)、(P.2)、律師費用收據、致乙○○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3ll號(P.1)、(P.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號詢問筆錄(P.1)(P.2)(P.3)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如前所認發生衝突之情節,顯見被告前開侵權之行為已傷及原告人格,損害及原告名譽,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至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商業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其96年度名下有投資股息5筆、利息所得5筆、投資8筆等情,並參諸被告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等侵害行為之嚴重性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名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為此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三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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