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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第二大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而原告於98年2月4日追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5年9月24日就台北縣永和市○○段143 地號、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8、及同段192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0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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