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05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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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委託被告甲○○尋覓廠商購買刺繡機乙台,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告知告訴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販賣TKE-901DS型高速單頭電腦刺繡機(下稱「系爭機具」)價金新台幣(下同)151,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符合原告要求,其已代原告先下訂,要原告匯款價金予大慶公
司。
經告訴人與大慶公司聯絡,並於93年10月27日匯款予大慶公司,並與大慶公司聯絡確定其收到此筆款項無誤。
(二)原告於匯款半年後,大慶公司遲未交付系爭機具,原告驚覺被騙,向大慶公司負責人林寶臨提出詐欺告訴,經林寶
臨出庭說明系爭款項已先扣除被告甲○○借款80,000元後,已將剩餘之71,500元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原告方驚覺被被告等2人所騙,因而向被告等2人提出詐欺告訴。
(三)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甲○○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向大慶公司取消原告之系爭機具之訂單,並
要求大慶公司扣除借款80,000元後,將剩餘之71,500元匯款至乙○○○之帳戶中。被告甲○○、乙○○○等2人無
法律原因,卻各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15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5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前二項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備位聲明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甲○○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向大慶公司取消訂單,並要大慶公司將原告
所支付價金151,000元扣除甲○○向其借款80,000元,將剩餘71,500元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戶中 ,核被告等2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爰請求:被告甲○○、乙○○○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515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訂有明文。
原告陳述之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稱:「這訂單是我下的,是原
告委託我訂的,錢有匯給大慶公司。」
(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下訂單由聲請人(即原告)付錢,
大慶公司就將錢退還給我。」
(見97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時錢是有退回到乙○○○的帳戶內,錢是我在
用」(見9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等,被告甲○○自認原告丙○○所陳述者均為事實,故原告丙○○對於有匯款151,000元給大慶公司,大慶公司有將此151,000元扣除被告甲○○欠款其80,000元後將剩餘之71,500元匯入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對此部分事實,被告甲○○既為
自認,原告當無須舉證證明之。原告因訂購系爭機具而支
付價金151,000元,今既然取消訂單,該151,000元應返還原告,惟被告等卻將之據為己有,爰訴請返還之。
⒉原告丙○○對於被告甲○○提出對帳單(見卷第16、17頁)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訂有明文。
被告甲○○提出所謂「丙○○親筆對帳單(一)(二)」非全係原告所書寫,且此對帳單上
有二種筆跡存在,更證此對帳單係已經他人加工偽造,故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甲○○持此二張對帳單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當自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甲○○借款,且原告亦否認對帳單(見卷第16、17頁)之真正,故被告甲○○對於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當時有受原告委託向大慶公司購買機器,被告下訂單由原告付錢,後來機器在泰國曼谷被吃掉,所以不敢再進機器,大慶公司就將前退還被告,因原告被告一起做生意,錢已經一起用掉,用於當地共同租屋及生活費。
被告乙○○○雖知錢匯入其帳戶,惟不知是何筆錢,只是借帳戶予被告甲○○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及訴外人大慶公司匯款71,500元至被告乙○○○帳戶之匯款單等影本各壹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丙○○確有匯款151,000元給大慶公司,大慶公司事後復有將此151,000元扣除被告甲○○對其之欠款共80,000元後,已將剩餘之71,500元匯入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對此部分事實,被告甲○○既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本件應查明者,厥在於被告抗辯所主張之用以清償對訴外人大慶公司之款項及用以抵銷兩造間之其他款項壹節,是否成立?
四、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大慶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前,已先扣除捌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此欠款何以須以原告之款項做為抵銷,或原告何以須對此款項負清償之責,並無法舉證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其以原告之款項作為清償自己積欠大慶公司之債務,自非有理,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
五、次查,訴外人大慶公司已退還之71,500元部分,被告甲○○雖抗辯稱係用以抵銷其共同之房租及生活費云云,惟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我們是說房租一人一半,生活費各自負擔,所以我認為沒有用那筆錢付生活費及租金之問題,而此部分雖經被告甲○○提出所謂之對帳單二紙為憑,然該對帳單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對帳單一旁之說明及所謂原告親筆等字樣,其筆跡及所用之筆明顯均與原數目字筆觸之記載有所不同,故並無法如被告所主張之證明係原告親自所為之對帳單,從而被告甲○○所稱該部分之款項已與租金及生活費抵銷云云,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壹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返還71,500元部分,雖主張71,500元係匯入其帳戶,而此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經被告甲○○到庭陳稱:「當時錢是有退回到乙○○○的帳戶內,錢是我在用」(見9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我太太乙○○○知道前匯入她的帳戶內,但是她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只是借這個帳戶給我用而已」(見97年11月3日言辭辯論筆錄)等,是據上足見系爭款項均係被告甲○○所運用、支用,原告復無法另行再舉證被告乙○○○確有取得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須負責一節,即非有據,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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