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08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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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1樓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天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之4
辛○○
庚○○(辛○○之繼
3
壬○○(辛○○之繼
戊○○(辛○○之繼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08號1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
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期間共欠繳管理費達新台幣(下同)97,384元、應分攤不定額之水電費78,743元及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屋時應繳交每坪600元×94.25坪之管理基金116,550元共計292,677元。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未進駐戶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管理費坪數是194.25坪×40元計7,770元,不足月以天數計算。
又,被告之產權業已於93年6月17日移轉,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公可已經倒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公司股東,公司實際在執行不是我,公司是88、89年倒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
我沒有實際出資作股東,乙○○是主導人,我是公司的經理,其他的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公司上班,都是與經理的職位差不多。
公司倒了,我們的薪水都沒有拿,公司這間房子就我所知已經拍買。
公司已經解散,但有沒有辦清算,我不清楚,公司最後負責人是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騰本、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水電費及管理基金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惟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有繳納上述之各項費用或無欠繳之情事,是縱使該公司業經解散已無在營業,惟在公司清算完結前,該公司對是項費用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費用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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