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09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嘉南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來呈所述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
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
,司法院19年院字第218號解釋明揭此旨,是以囑託執行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法院。
(二)被告丙○○於95年7月13日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乙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
係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月11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以其所持新竹地院上開債權憑證中所列債權序號11之
44,190,000元,已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有此原分配表可稽。況此債
權憑證至95年3月13日止即對債務人乙○○請求權時效消滅,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時效應為5年,意即不得
持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參與分配者而言即失所依據,至
於被告丙○○另持一債權憑證所示25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查無債權讓與證明,依法即不生讓與之效力,更不
得據為聲明參與分配。
(三)如前述,此債權憑證至95年3月13日止即對債務人乙○○請求權時效消滅,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時效應為5
年,按在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
間並延長為五年。
又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本件
原告查出被告丙○○聲明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持之執行
名義係已失效之債權憑證證明文件,從而據以計算參與分
配債權額,自有違誤。
(四)「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 相對而言,若在他人
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
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盈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
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原告為己之權益聲請執行,所發
生之共益費用應列為執行費,有權聲請優先受償權。且亦
可行使代位權。故被告丙○○所持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既
已喪失其效力,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甚明。因此於執
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並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如聲明第
一項。
(五)退一步而言,被告丙○○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林顯能之財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及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要點囑託執行
,而非得由被告逕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酉己,顯然被告丙○
○聲明執行麥與分配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六)由於被告丙○○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竟在鈞院未為詳細調查時,執意不扣除被告丙○○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按比率之分配額後之餘額再由囑託執行
法院函請受囑託法院參與分配。如同該囑託執行要點:「
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
,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應將
執行卷宗影印後,速發文予受託之法院,如須囑託數法院
時,應分別發文囑託之。」、「受託執行之法院,如無併
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執行所得金額全
部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受託執行之法院,如有併
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執行完畢後,毋庸將執行所得金額
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應立17函請囑託執行之法院女口有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速將卷宗影印送交受託執行之
法院列入分配。於分配完畢後,將結果函覆囑託執行之法
院。」、「但前項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亦為該囑託法院者
,適用第五點之規定。」、「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
執行終結,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工個月內終結執行程
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七五日
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函送
受託法院,並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益徵被告丙○
○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其程序自始不合法甚明。
(七)然,被告丙○○上開給付票款請求權巳罹於晞效而消滅,原告代位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出昊議之詳。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栗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奴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
(九)本件原告代位主張被告丙○○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訴外人乙○○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被告丙○○未遵期行
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故本件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構成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使原告得代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十)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同條
第二項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
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
」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否則
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
,即令時效消滅,似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是無論被告
乙○○是否確有財產,被告丙○○本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
換發其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
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
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足見本件被告丙○○所持
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十一)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係羅莎公司、乙○
○、林顯能之債權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可資參照。
且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
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
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
為限。查本件被告系爭執行,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分
配,因之,原告為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
以保全及實現其債權,行使本件代位權,依法起訴,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洵屬正當。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
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
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十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
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按執行法
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
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
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
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
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又關於執行費用
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
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
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
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
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
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
(十三)退一步而言,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
受清償。被告就系爭執行費是否全部為本件之全體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即非無疑。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二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
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
用始足當之。被告主張之執行費既非執行同一債務人相
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自無優先受償
執行費之權。
(十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主張,其執行債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執行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是就被告債權憑證記載所
支出之系爭執行費,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 鈞院執
行或合併執行,故被告前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既非聲
請合併執行、參與分配或囑託執行所生之費用,而係另
案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即非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乙○○財產扣押所得現金優先受償;且被告
聲明之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分配,將致原告聲請受償之執
行費受償金額大幅減少,嚴重損及原告優先受償權,難
謂為公平。
(十五)本件聲明於起訴時係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14元,及自受領該款之日起,至其繳回法院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惟該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丙○○
應於繳回130,014元後由鈞院執行處重為分配,再依序分配由原告受償,始符程序。
(十六)由於被告丙○○所據以請求執行,應係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逾其時效,訴外人
乙○○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訴外人乙○○怠
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起訴。是被告持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原告代位提出時效
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命(甲)鈞
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對訴外人乙○○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乙)被告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分配款新台幣130,014元應繳回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並自被告丙○○受領之日起 (即97年8月5日)至繳回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各等語。
(十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ㄅ)原告是得否代位權之行使?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條第2項於同法第2至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亦有準用。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又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
之救濟方法,其表意對象為執行法院,職是,「債務人」
聲明異議時,除兼具承認債務之意思,於異議狀內有對「
債權人即請求權人」表明是認其請求權存在,自行將異議
狀繕本送達或請求法院代為送達予請求權人時,可認係「
承認」而中斷時效外,尚難逕認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即屬債務人向請求權人之債權人為「承認」之觀念通
知。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代位權之行使,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其要件。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與債務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⒊再按,債權人之代位權,固許債權人聲明代位債務人受領,惟其制度旨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為不使債
務人以其消極行為減損債權之擔保,是允許債權人代為受
領及處理以確保債務人總財產,是以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
,當然及於債務人之訴訟權能(含抗辯及拒絕給付權),
俾使全體債權人債權均得受保障。本件因被告持之執行名
義有重複執行及其中執行名義250萬元部分,與其受讓債權文件之附表無法比對,顯該250萬元參與分配列入債權總額之計算,自屬錯誤。
另44,190,000元部分,因該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故原告為全體合法債權人債權及
為不使債務人以其消極行為減損債權,行使抗辯及拒絕給
付權,均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故被告丙○○所持債務
人之債權憑證之文件為執行名義,顯見於時效完成後,被
告受領之執行費,即構成不當得利。
(ㄆ)被告丙○○所持之執行名義應否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
⒈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
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
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
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有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執行法院未撤銷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在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故原告因執
行法院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有重複執行?前
案(指聲請參與分配權異議案)曾經 鈞院裁定,是請原
告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屬非訟法院性質之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有 鈞院執行處97年11月19日之裁定可資參照)。故被告未遵行強制執行法聲請囑託執行程序,逕向鈞
院聲請參與分配,自始程序即有未合,即無在鈞院執行處
受分配執行費之權甚明。
⒉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
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明定,是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因聲請查封而有優先權,該
債權人如無特別擔保,亦應按其債權額數與他債權人平均
分配;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
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
第33條定明文。
⒊查鈞院已於97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丙○○領取,如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執行費130,014元,非無理由。
另因原告尚未領取執行費部分,本件分配程序仍未終結,特予陳明。是被告之債權均已向新竹
之執行法院並列入分配債權之計算。其在鈞院聲明參與分
配部分,非但違反執行程序,亦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當無
參與分配權,自不待言。
⒋按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
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
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
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
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
(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
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
⒌退一步言之,原告閱卷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得證被告顯係以同一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並經該院調查之受讓債權額之
明細亦無250萬元及債權讓與通知,自不生讓與之效力。
況其中一筆44,190,000元之起息日亦非87.11.27。
詎料,被告故意誤導執行法院,致有侵害原告之利益。嚴格言之
,若被告能依循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
四之項定,即可后附計算式算出原告之分配比率40.02%,而被告之分配比率59.98%,得於將來可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故被告既未遵法定程式聲請囑託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
即有未合,自無執行費受分配之權甚明。足見被告丙○○
及其代理人有誤導欺瞞執行法院之事實。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情事,應屬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執行費案款。於法
有據。
⒎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執行法院92年度昭執孔651字第2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974號確定支付命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86號確定支付命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98號民事確定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6號民事確定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羅莎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原執行法
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中國農民銀行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
對於羅莎公司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
灣金聯公司受讓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後,又於93年5月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丙○○,嗣原執行法院依參與分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羅莎公司所有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動
產,分甲、乙、丙標,於94年5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依序定為新臺幣3,980萬元、1億4,720 萬元、2億2,635萬元,因無人應買,被告丙○○當場表示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總計拍賣所得金額為4億1,335萬元,扣除參與分配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4億0,018萬5,551元(含執行費470萬1,659元及一般債權3億9,548萬3,892元)。顯見丙○○均在其所委任律師徐嘉男的告知下,已得知
44,190,000元之債權已在執行法院執行分配,自不得在鈞院重複執行分配。被告丙○○以不正當方法勾連債務人林
顯能,將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之債權額44,190,000元,竟逕再於鈞院執行處 (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虛報不實債權額而參與分配,及執行費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致因債權屬於不實數額而
對原告有所影響。
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3日函更正分配給表,益可證明44,190,000元之債權已在該院執行並部分受償。是原告就該院併案債務人乙○○在 鈞院所查封
之財產,因被告丙○○已違反強制執行程序,重複聲明參
與分配,其中該院分配表次序欄第13號,債權原本
1,642,000元,第16號,債權原本44,190,000元,被告另有故意重複聲明受償,自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⒐鈞院於97年11月19日 鈞院輔94執祿字第11298號再函旨:請於文到10日內補繳承受金額 (債務人所有股票)新台幣2,136,944元,逾期未繳,依法撤銷台端承受 (股票),將該股票發還債務人等語,由於此部分計算分配表比率仍
有錯誤,計算式如后供參。
即3,060,000元x0.000000000=1,835,082元,扣除前次分配表尚未領取之分配款69,602元 (差額10,297元可退還原告)後之餘額,應補繳新台幣1,765,480元整。
而非原執行法院試算之金額2,136,944元,該差額有371,464元之誤。
⒑況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丙○○自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向不同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被告於 鈞院
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就其所受讓之250萬元(查無受讓債權之證明)及4190萬元之所謂債權,即有重複執行之情事,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甚明。至執行處被誤導,如今疑發生將錯
就錯之瑕疵,造成原告承受股票之後,衍生被通知要補繳
差額之問題,此部分已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
至於應補繳之正確差額,另將由原告提起他訴,俾能循司
法審判救濟解決,正確算出該差額。併予陳明。
(ㄇ)被告陳報之執行費328,597元,非屬在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共益支出費用,有無優先受償分配權?
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前項費用,參酌該條項之法條文義及體系安排,須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
之共益費用始足當之,被告逕行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遵行
囑託執行程序,亦未在本件繳納執行費用,性質上非共益
費用,故其在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不得將他案之執行費328,597元列入優先分配,當然無可受分配之金額。
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
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
,其在未經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確定其數額前,本身並無獨立之執行名義,應依附在強制執行之
債權下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準此,被告所在他案
所支付之執行費,非屬相同執行標的物,即無優先受償執
行費之權,其在 鈞院受領執行費,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惟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未終結。按「讓與人應將證明
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
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新竹地方法院已將乙○○列為併案債務人,而由原告在鈞院所查封之財產,因被告
丙○○已違反強制執行程序,重複執行及受償,聲請執行
債權在原法院更正表中之次序欄第13號,債權原本1,642,000元(或其他序號、金額),及第16號債權原本44,190,000元分配,其與另原告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4號債權原本2,500,000元及44,190,000元有重複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事,故鈞院97年6月17計算之分配表顯有錯誤。
⒋按雙重聲請執行之執行費,依被告丙○○所承受之債權,已向其之執行新竹法院聲請為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並列有
羅莎公司、乙○○及林顯能,且已先執行程序終結,則其
後又在 鈞院聲明之執行費即非屬共益執行,自不得優先
受償甚明。如先執行程序因撤回或被撤銷,由後執行程序
進行執行者,則後執行之執行費即應屬共益費用。易言之
,原告為後執行者,若續執行先執行程序因撤回或被撤銷
之標的物,被告始符合共益執行之要件。故 鈞院執行處
未查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丙○○重複在 鈞院聲請執行費優
先受償之部分數額328,597元准予分配,即屬違誤。
足證被告之執行費非屬共益執行之支出,更無優先受償權可言
。至於被告及其代理人與幕後參與者(隱匿財產之債務人
林顯能)向執行法院陳報起息日等事項不實部分,及使用
不正當方法觸犯刑事罪嫌部分,由檢方以詐欺或偽造文書
罪嫌偵辦中,併予陳明。
(ㄈ)依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
記載,乙標建物拍定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丙標建物拍定金額131,800,000元,乙、丙標動產拍定金額119,550,000元,合計257,550,000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原為413,350,000元。
則以丙○○名義受讓自原聲請強制執行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5億5522萬7875元,亦有丙○○向該院所具之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足憑。
其經強制執行所得有413,350,000元,減除受讓買入之債權成本為1.88億元.獲利即高達225,550,000元,執行費4,701,659元 (含中國農民銀行所繳納之4,448,639元及另由丙○○墊付鑑價支出)、土地增值稅費12,801,734元後之餘額,仍有2.1億元之利益。
足見丙○○已有鉅額獲利,並具全數受償之實益。而債務人
羅莎公司、乙○○及林顯能已對丙○○清償413,350,000元。(事實上係以丙○○之名義受讓債權,實際上該債權
主體仍歸屬林顯能所有)。渠等擅以人頭隱匿財產,詐害
債權,規避清償或執行之惡行,故被告丙○○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字第11298號)聲請參與分配之程序,既未經新竹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其逕聲請參與分
配之程序即有未合,故由原告自債務人乙○○處所扣押之
金錢債權,被告丙○○顯然無權參與分配,被告若為分配
受償130,014元,即有不當得利甚明。
(ㄉ)再,被告丙○○受讓取得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林顯能之本金債權額新台幣555,227,875元及計算債權利息442,487,401元,合計本息997,715,776元,並就其拍定金額受償分配額413,350,000元與受讓支付不良債權額之成本之差額,如何計算獲利課稅,有財政部函釋可資
參照,且有影響評價之重大因素,分述如下:
⒈所謂不良債權指銀行及各金融機構的逾期放款業務-即個人或企業無法如期償還銀行借款,其擔保品便成為銀行財
產,銀行只能抱著「想賣卻賣不掉」的「不良債權」。顧
名思義是「債權不良」,債權回收有困難,而不是「資產
不良」。
是被告丙○○既已受償4.1億餘元,遠超過其取得該有擔保之債權所支付代價2億元,獲利逾2.1億元。
顯然是最佳利益者,而非羅莎公司為最佳利益者,原法院選
任李煥珪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顯未慮及於此,容有未洽
,併予陳明。
⒉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者。」
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5、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
帳。
(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6、前款呆帳損
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
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
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
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
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
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
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
債權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
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
,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的債權抵繳
法院拍賣價款的相關課稅規定,已有明確規範。該局說明
,因投資管道多元化,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
入債權,並於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物(通常為土地或
房屋)時,以購入的債權抵繳法院拍賣抵押物的價款而取
得抵押物,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該以法院拍賣抵押
物的價款減除購入債權的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認列
處分債權的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的抵押物時,應以抵
押物的出售價額減除抵押物的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的餘
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
指出,倘購入債權的個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向法
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於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
的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的合意,嗣
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的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
的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的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
物的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的財產交易所得申
報納稅。惟購入債權的個人與該抵押物的買主所約定的交
易價格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情事
者,稽徵機關將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故被告丙○○在第
一階段已獲利逾2億元,縱使處分原羅莎一廠1億6千萬元,羅莎二廠3千3百萬元,尚有新埔土地、彰化二水土地之抵押權利、機器設備處分收入均超過其已支付之成本。其
竟為本件執行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欺瞞法院重複分配,
殊不足取。
(ㄊ)被告丙○○雖據 鈞院89年1月11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之250萬元及利息債權,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其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合法。又所持新竹
地院上開債權憑證中所列債權序號11之44,190,000元,已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有分配表可參,更不得重複聲明參與分配,此
乃實體審判範疇,請 鈞院明鑑。至於原告前就執行名義
之爭執,乃執行或抗告法院僅形式審查,並無審體審理,
故被告丙○○有誤導 鈞院判斷之可議。
(ㄋ)查被告丙○○持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惟此二執行名義與上述債權金額為5億5522萬7875元已經合併計入,自不得再重複主張。若其單獨主張,按
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
管理公司。」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故本件被告丙○○對乙○○之債權,自及於受讓自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來,此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債權憑證等證明
文件可稽,自不得重複執行之。足見被告丙○○提出之上
開二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9年1月11 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民事確定裁定)、新竹地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文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060號民事確定裁定),此與上開二件執行名義應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同時均
需具備始符合債權讓與上開規定之要件(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卷附)。
被告既執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執行法院92年度昭執孔651字第2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974號確定支付命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86號確定支付命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98號民事確定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6號民事確定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羅莎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中國農民銀行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
於羅莎公司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
金聯公司受讓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後,又於93年5月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丙○○,嗣原執行法院依參與分配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羅莎公司所有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動產
,分甲、乙、丙標,於94年5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依序定為新臺幣3,980萬元、1億4,720萬元、2 億2,635萬元,因無人應買,被告丙○○當場表示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總計拍賣所得金額為4億1,335萬元,扣除參與分配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4億0,018萬5,551元(含執行費470萬1,659元及一般債權3億9,548萬3,892元)。顯見丙○○均在其所委任律師徐嘉男的告知下,已得知
44,190,000元之債權已在執行法院執行分配,自不得在鈞院重複執行分配。被告丙○○以不正當方法勾結債務人
林顯能,將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之債權額44,190,000元,竟逕再於鈞院執行處 (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虛報不實債權額而參與分配,及執行費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致因債權屬於不實數額
而對原告有所影響。得證兩者之執行名義相同甚明,自不
得重複主張。
(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情事,應屬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執行費案款
130,014元。於法有據。
(ㄍ)原告代位權及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抗辯權: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
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次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
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依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
屬同一執行名義,顯然該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
位債務人乙○○行使時效抗辯權後,足證該本票債權之票
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當然消滅。況本件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44,19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屬債務人乙○○之不同執行名義,則其所持之
執行名義文件向 執行法院顯然欠缺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法
讓與文件及通知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丙○○所持
之系爭執行名義文件不合法。(未有合法讓與文件及通知
)。
⒊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既由
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被告丙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
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故若其怠於
行使,原告自得代位為之。
足見系系爭債權44,190,000元之請求權業於95年3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復係依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7月間以執行案款通知被告領取130,014元,即受有不當利得之情事。
(ㄎ)對被告言及原告未舉證確屬同一執行名義部分:
⒈有關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法律安定性,於本票裁定既定有短期時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及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總則編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間受讓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之本金新台幣555,227,875元,而非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2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671號)請求金額之606,317,000元,有該院附卷之分配表可證,足見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列有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林顯能,足
見系爭債權確屬同一執行名義。被告代理人一再移花接木
,誤導法院,殊不足取。況被告丙○○與代理人徐嘉男於
93年8月18日具狀陳報仍列上述三名債務人,益徵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其所附系爭執行名義之文件,確屬同一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逕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即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
行之,故被告聲請參與分配違反強制性之規定,其程序顯
有不合,自無權參與分配甚明,縱使該系爭分配案款
130.014元被告尚未受領,惟其迄未向 鈞院執行處撤回參與分配,該執行費之歸屬權仍未更正,自有訴請法院判
決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細述被告之角色及資金來源去路乃在彰顯無論其與債務人林顯能如何隻手遮天,真相只有一個;無論代理
人如何掩蓋事實,欺瞞法院,難免捲入共犯的偵審迷失,
縱使欠債可於用法意圖規避或拖延清償,終究尚未解決,
惟循司法途徑真相始能愈辯越明後得以救濟,絕非被告一
語「不堪其擾」所能掩蓋。本件代理人為關鍵要角,係債
務人林顯能的軍師,惟已違背了律師的本色。按律師法規
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
使命」及「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
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因本件被告陳報之
分配表涉及利息計算不實等刑事罪嫌,由代理人具名陳報
。如今仍不悔改,其主張系爭債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
屬同一執行名義,乃脫罪之詞。
(ㄏ)共同利益所支出費用始可列為執行費,其餘僅能列為普通債權:
⒈查被告主張之執行費328,597元並非在 鈞院為本案所繳納,而原告確為本案之強制執行繳納之執行費,兩者
顯有不同,故被告非為債權人共同利益之支出費用自屬
一般債權,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況如前所述系爭債
權憑證,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案之讓與文件與通
知證明為相同執行名義,被告聲明參與本案系爭執行案
之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之囑託程序之強制性規定,
自非合法,故其受領之執行費即失所依據;若如被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為不同執行名義,其即欠缺此部分之中
國農民銀行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
證明文件 (44,190,000元及2,500,000元)及被告受讓後之通知債務人等文件,足見其向鈞院所附系爭債權憑證
等文件,對被告顯屬不利,且非屬合法有效,更無權參
與分配此執行費130,314元,其不當得利甚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及民法第297條:「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資參照。
二、被告則辯以:
(一)時效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代位所得主張範圍,且本案債務人早已承認債務存在,亦無時效消滅問題,故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而設,實務及學說見解多認代
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亦即須為財產權且
得充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可強
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自無法代位主張之(詳被告97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以下說明)。
另按時效抗辯權,係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得拒絕給付之權,亦即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本身
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參照),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得由其自由處分,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行使之
規定,故倘債務人不行使時效抗辯,不僅無得認其有何「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時效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
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主張根本與代位權要件不符
,其訴自屬無由。
⑵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
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
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
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案中
債務人乙○○既已具狀承認確於93年間曾承諾對被告自農民銀行所承受之債權願努力負責償還,其承認債務之意思
已徵明確,原告並無得代債務人主張時效消滅之理。此外
,從被告自95年7月13日參與分配迄今,債務人從未在執行程序中為時效抗辯,益徵債務人承認債務乙節屬實。
⑶本件另一被告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債務人於擔任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負責人期間
,因羅莎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積欠數億元,債務人為
連帶保證人,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93年間輾轉受讓中國農民銀行對羅莎公司之債權後,即曾通知並催促債
務人清償,當時債務人已表明就被告所受讓之所有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債權,一定會負責到底,此觀諸其97年11月25日提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即明。
可見原告之主張根本與債務人承認並願履行債務之意願相違,原告趕緊於97年12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撤回對債務人之訴,當是知悉此事後,唯恐對其本件訴訟不利,故爾撤回對債務人之訴,
惟債務人早在93年間即承認債務並明確表示願履行債務之事實,並不因原告撤回其訴而受影響乃屬當然。故本件原
告本不得違反債務人意願強迫其行使時效抗辯,且債務人
既早已承認債務,則對被告本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原告
亦無代位之可能甚明,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時效抗辯本非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且本案中債務人表明伊早已承認債務且無迴避債務之意,故原告
亦不得違背債務人意願主張時效抗辯;況債務人既已承認
債務,對被告本無時效抗辯權,亦無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之
可能,故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執行,應撤銷被告之參與分配,並進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根本無足採信:
⑴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另案相同,有重覆執行之情事,其於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中,表示其
閱卷自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證被告顯係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應按其
附之計算比例參與分配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實則,被告於本案及於新竹地院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持執行名義確非同一,此業經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審酌後肯認,被告確無重複執行之情事,至為顯
然。
⑵另查原告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三點及第5頁第六點中,原告似係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惟被告係依法
參與分配,並經 鈞院作成分配表,顯與「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或是「不法」之要件均不符。況因本件訴訟進行
之故, 鈞院亦尚未撥付系爭新台幣130,014 元之案款,被告既無不法,亦尚未受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事實,皆屬無稽。
⑶綜上,原告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無足採信,至為灼然。
(三)被告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不僅和另案不同,其所表彰之債權亦各別,被告係合法受讓債權並已通知債務人,自
得據各執行名義行使權利,更無任何不當得利:
⑴原告主張本件參與分配(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所持之執行名義與另案(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相同,惟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業經鈞院、台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詳細審酌,均確認並非同一執行名義
,原告就顯不相同之二執行名義卻一再無端主張其為同一
,實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
⑵實則,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所持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及新院錦執文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其所表彰之債權亦與另案不同,分述如下:
①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2 年3
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2,500萬元本票其中之250萬元及利息,被告前曾於本件參與分配之抗告程序中提呈該紙本
票原本予台灣高等法院核閱無誤後發還(詳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抗字第1563號裁定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可見被告確有受讓該債權無疑,否則豈會持有債權憑證
及債權原本?
②至於另一債權憑證,即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
第60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6年8月28日所簽發面額為4,700萬元本票及利息,聲請執行金額為4419萬元及利息,被告本次將提呈票據原本予 鈞院,請鈞院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
還。
③由上可知,被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
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裁定及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0號裁定,確實與原告所指另案新竹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載各執行名義均不同;且被告亦確實受讓有上
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各個債權原本,故被告確實受讓債
權無疑,原告起訴主張所謂系爭執行名義為同一執行名
義、債權相同云云,均屬杜撰與虛構。
⑶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就前開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云云,實係誤解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查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此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可稽
,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被告不僅早
已通知債務人乙○○,業經伊於上開書狀中陳明無誤,且
被告經由前開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對債務人發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殊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
通知云云,自屬無由。
⑷按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綜
上所析,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覆
執行之情事,被告依法受有分配,領取執行案款係當然之
理,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至為顯然。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費不得優先分配云云,更屬無由,蓋被告上開債權憑證已詳載有未償執行費,可知係先前依法
繳納執行費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來,依法本得參
與分配,鈞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表,當屬適法,
本件原告毫無舉證下,主張被告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不
得依法列入優先分配,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惟時效抗辯權並非原告所得代位;且債務人早已承認債務並表
明願對所欠債務負責到底,原告自不能強迫債務人必須行
使時效抗辯,況債務人既早已承認債務,依法不能再對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亦無由原告代位行使之可能。另,原告
另主張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云云,顯屬胡亂主張
,只要核對各該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各個執行名義名稱均不
同即明,被告亦均受讓持有本件參與分配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債權原本,原告毫無證據下指為同一執行名義或相同債
權,並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費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云云,鈞
院執行處依被告所持債權憑證為分配,當屬適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丙○○於95年7月13日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文件、被告丙○○承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林顯能執行文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行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行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書、被告受讓債權通知債務人之文件、本院執行處97年11月19日執行處函、本院97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丙○○領取分配款、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之本金新台幣555,227,875元讓與文件、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2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乙○○已具狀承認債務存在,本件早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置辯。
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乙○○已向本院具狀承認確於93年間曾承諾對被告自農民銀行所受讓之債權願努力負責償還,此有乙○○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97年11月21日收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其承認債務之意思灼然至明,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乙○○之時效抗辯權。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甲)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對訴外人乙○○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乙)被告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分配款新台幣130,014元應繳回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並自被告丙○○受領之日起 (即97年8月5日)至繳回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