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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2日起至96年5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乙職,而訴外人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達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公司亦於95年2月及4月陸續出貨完畢,後因訴外人視達公司給付之貨款僅有新台幣(下同)513,484元,低於二張訂購單合計之649,851元,原告公司幾經催討,訴外人視達公司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96年度店簡字第2480號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視達公司給付貨款136,367元,然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視達公司聲請傳訊被告乙○○為證人,欲證明95年4、5月代表原告公司與視達公司接洽貨款爭議之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副理即被告乙○○曾與伊合意,就未給付之貨款部分,同意視達公司在未使用前揭貨物之情形下,先不予給付,待視達公司銷售或處理剩餘之PCB板後,再行給付貨款乙節,而被告乙○○於97年5月16日到庭為證,亦證明伊曾與視達公司達成視達公司所稱之合意內容,然被告此項與視達公司之合意,並未事先得到原告公司之同意,且達成合意後,至96年6月離職時均未回報予原告公司知悉,甚且在原告公司詢問被告此積欠貨款時,被告尚且答覆原告公司仍未有結論云云,故原告公司自始即不知被告乙○○與視達公司達成此項合意,故方會於96年7月9日以樹林迴龍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催告視達公司付款,然並未獲視達公司付款,原告公司不得已僅能提出民事訴訟追討貨款,然於前揭訴訟97年5月16日庭訊時,原告公司方知被告乙○○與訴外人視達公司達成前揭之協議,且前揭之訴訟亦因乙○○此項協議致使原告無法追討此貨款,況PCB板為電腦之電子零件之一,電腦科技日新月異,不斷更替,95年之產品於今已無法適用,可預見視達公司關於剩餘之PCB板將無法出售,則原告公司之貨款收回之日遙遙無期,甚且已達無法收回,致原告公司受有136,367元貨款之損失。
⑵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理,對外雖可代理原告公司催討視達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然其欲與視達公司達成協議如何還款時仍應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甚且其與視達公司達成協議後,亦須告知原告公司,然被告不僅事前未得到原告公司之同意,甚且於協議後亦未告知原告公司,更甚者,被告竟然隱瞞伊與視達公司達成之協議,直至其離職後,原告公司仍不知此項協議,對此被告顯為故意不告知,致使原告公司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對視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訴訟,嗣在被告出庭作證後才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視達公司達成如此不利原告公司之協議,並因而導致訴訟敗訴,因而無法向視達公司催討積欠之貨款,又因該PCB板已不符合現今電腦之使用,視達公司勢必無法出售,該貨款原告公司已無法收回,從而原告公司業已遭受損失自明。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訂購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簡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樹林迴龍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追究被告跟視達公司所作的「用多少付多少」的約定沒有回報老闆娘甲○○。
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視達公司,但是視達公司並沒有給付貨款。
我們主張被告沒有向公司報告,所以公司並不知道,催討部分我們都是以口頭告訴被告去催款。
原證二有相關案件的判決,本件貨款因為被告約定用多少付多少,這批主機板已經經過二、三年已經落後不適用了。
二、被告則以:
⑴當初我是代理公司與視達公司談,談的結果我有告訴公司老闆娘,公司知道,有同意我這樣做,所以我沒有侵權行為。
⑵被告主官是公司的老闆及老闆娘。
我有經過老闆娘同意。
⑶ 視達公司貨都有收了。
每個月的暫結、準報的報表,都會出來,但是後來就沒有顯示。
當時老闆娘是說知道了,並沒有說同意。
⑷ 原告所述95年2月及4月,視達公司部分我有報告公司,我是96年5月底離開公司的,其餘陳述同前。
如果原告提出96年4月的暫結及準報表,我相信應該沒有這筆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簡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樹林迴龍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出售系爭貨品予訴外人視達公司以及該公司尚有貨款136,367元未為給付一節,亦不否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而本件所應查明者,厥在於被告承諾該訴外人視達公司,可俟貨品出售或處理後始付貨款一節,公司是否知情?
經查,系爭此批貨物於95年1月10日出貨予訴外人視達公司後,貨款即尚有如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未付清,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該批貨款均係由被告與該訴外人公司接洽,故該未清之貨款於每月財務報表中均列暫結與準報,嗣被告於96年5 月31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即於96年7月9日向該訴外人公司寄出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並於96年間先行向該訴外人公司起訴請求該未清之貨款,依上情形觀之,是否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公司有同意該視達公司用多少才付多少之情況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97年11月應收未收帳款(暫結)表中,視達公司之系爭帳款亦仍列於表中,故列於暫結表中,並無法做為公司有同意被告與該訴外人公司達成之上述得暫免付款之協議之證據,況再據證人丙○○及甲○○到庭所為之證述情形,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知悉且有同意被告與該訴外人公司所為之付款協議,此外,被告復無法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憑調查,是其抗辯即非可採,而系爭貨物既迄今無法處理,而原告公司復無法自訴外人視達公司處請求貨款,自可認屬被告自行同意視達公司付款方式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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