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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黎鎮毅即名竟書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項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至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17832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原是名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非債務人名竟書報社)。
(二)名竟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間被倒帳2000千餘萬元,因而公司倒閉。
(三)原吉利書報社有向名竟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一些產品、但是倒閉時有給吉利一些產品做為抵債。
原帳款20幾萬元,因年久、所有資料均已遺失,無從查起。
(四)於96、97年間被告因做菜市場銷售,有向吉利書報社進貨均有付款。但是對於之前名竟企業有限公司的帳務太多,
確實無力償還。
但是也有付一些給他,所以非請求標的178325元。
(五)債務非96年12月01日至97年05月25日之間所造成的,此段時間均有付款而且有多付。
(六)此段期間被告本著誠懇之心努力賺錢,但是景氣、大環境太差。
96年12日起至97年5月止,向吉利書報社進貨部份,多數產品都不賺錢只好結束高雄的銷售點,而非欠債不
還請。
(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公司的帳,不是被告個人的帳。
又積欠帳款是以前原告代理被告公司所積欠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清單影本乙紙及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5紙、銷貨單影本41紙、退貨明細影本5紙等為證,被告對尚有貨款178325元未結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貨款是公司的帳,不是被告個人的帳云云。
經查:系爭貨款之銷售對象為名竟書報社,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上開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之簽收人甲○○到庭結證稱:「〔(提示卷附應收帳款資料)這些資料右下角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對。」
、「(簽這應收帳款銷貨單的作用為何?)這是我清點進貨的,數目沒有問題我就簽收了。」
、「(名竟書報社是否你的公司?)我之前在那裡上班,我受僱於被告黎鎮毅,領他的薪水。」
、「(在被告席的,是否就是黎鎮毅?)」、「(公司的名稱為何?)公司有改名,我任職時是名竟書報社,我在那邊任職一年多,我不知道負責人是否有變更。」
各等語,足見名竟書報社之負責人確係被告無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名竟書報社為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所辯系爭貨款是公司的帳,不是伊個人的帳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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