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29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仲之
複 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豫章工商時,邀同訴外人張炎、張林淑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24403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則對伊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124403元整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服役於海軍成功艦,尚未退役,請求延至98年8月份起才開始分期償還,並請求此期間內利息及違約金減免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服義務兵役或替代役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

...各等語,此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在海軍第一四六艦隊成功艦服志願役,此有國防部軍法司98年2月17日國法審判字第0980000419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告既非服義務兵役或替代役,自無前開條款關於償還期間延至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之適用。

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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