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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C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板簡字第34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詹慧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214,13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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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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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31015│ 300000 元 │未 載 │941018│
│ │詹慧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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