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22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31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於94年12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9月25日之本票乙紙,面額共計410000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被告等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48031元尚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均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等係欠萬泰銀行的錢,不是欠原告云云。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人已於96年4月2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訴外人萬泰銀行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
│ 1 │94.12.23│410000元│丁○○ │奇異資│95.09.25│
│ │ │ │丙○○ │融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