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687,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陳錦鍊
被 告 吉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迄97年11月3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97151元(包括消費款286305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0846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授權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紙、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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