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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公司車輛477-AA修理費用,前後金額共計新台幣141,400元,此有原告之車輛估價單壹紙足以為證。
孰料,被告迄未清償,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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