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74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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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丁○○其於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系爭支票是其借給朋友,其不知要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對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一事並不爭執,雖為前揭之抗辯,但不影響被告丁○○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
被告丁○○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甲○○並為背書,二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合作│丁○○│97.04.16│97.06.13│ 200000元 │BS0000000 │
│金庫│      │        │        │          │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海山│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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