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753,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 72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4, 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17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225000元,約定期間為1年,屆期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月以每月10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224,72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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