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791,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丙○○
被 告 乙○○原名洪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 8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 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約涉訟時,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年息15﹪按日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小時結息;

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規定,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

如逾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為依約繳款,尚餘224896元,未依約於94年10月22日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96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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