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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 620元及其中新台幣98, 694元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7年7月16日止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7,620元(含消費本金98,694元、循環信用利息6,492元及手續費2,43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98,694元,應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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