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83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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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德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連絡址: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3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鋼板樁111型(16米)壹拾參片、中間樁H300型(17米)壹支、構台樁H350型(26米)壹支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向原告租用鋼板樁111型(16米)共13片、中間樁H300(17米)共1支、構台樁H350(26米)共1支,用於第三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工程,地點則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183號旁,即「竹圍幸福社區B動都市更新計畫921災後重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
本工程業已完成鋼板樁、中間鋼及構台樁打入工程,依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安全支撐工程鋼材租金,惟被告至今租金仍遲延給付,原告前去函催告取款,遭被告拒絕,原告嗣依法終止租約在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足資參照。
被告對上開租賃物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應立即歸還本公司才是,詎被告於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後仍拒絕歸還,而無權占有系爭物,致所有人即原告對於上開物之所有權行使遭妨害,迄今無法取回由被告直接占有而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鋼板樁111型(16米)共13片、中間樁H300(17米)共1支,構台樁H350(26米)共1支,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鋼板樁111型(16米)共13片、中間樁H300(17米)共1支,構台樁H350(26米)共1支。
並提出合約書、催告函、終止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又原告請求的物品都已取回,但是因為是做了假處分,為了要取回擔保金,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催告函、終止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抗辯,且原告依保全程序先行取回保管系爭物品,亦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是自堪認原告起訴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應負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應返還之。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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