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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 2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5, 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0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6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45計算,逾期即加計違約金,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及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示,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未依契約清償融資本息。
依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95年執字第66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財產後,尚欠如上開金額等情,並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書各1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95年執字第66863號1份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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