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9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之一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市○○路506之1號6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7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金為130000元。
惟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0元,尚積欠租金6期共424400元、電費102689元及大樓管理費15840元,屢催不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本件租賃期間至97年5月31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7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