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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原名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5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4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234,532元,另手續費69,053元、已到期利息744元、違約金900元,合計305,22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34,532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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