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調,1342,2009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確定在案)。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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