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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戌○○○
樓之3
寅○○○
樓之4
乙○○
樓之3
丁○○
樓之4
戊○○
樓之2
丑○○
樓之2
子○○
樓之1
酉○○
樓之4
亥○○○
樓之3
癸○○
樓之2
己○○
樓之4
午○○
樓之3
庚○○○
樓之2
申○○
樓之3
巳○○
樓之1
辰○○○
樓之3
卯○○
樓之2
丙○○
樓之1
甲○○
樓之4
未○○
樓之1
辛○○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林國楨「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135巷12弄12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置於上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為聲請人出資購置擺放迄今,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云云。
三、經查:前揭執行僅係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135巷12弄12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無遭變賣、拍賣之虞。
因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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