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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頂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額189112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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