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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43471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強制扣薪之執行名義,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顯有未當,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上述執行名義所示之買賣債權,業經伊退還全部貨品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許,自應准許,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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