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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丁○○
戊○○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7日至被告經營之喜園餐廳工作,被告自11月至12月16日積欠薪資未付,即頂讓餐廳經營權,尚積欠原告乙○○49000元;
原告甲○○23316元;
原告丁○○25500元;
原告戊○○35000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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