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勞簡,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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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臻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夜班之領班,原告自認平日負責認真工作已近
7 年,然於97年6月16日被告將原告叫進辦公室內,以原告值夜班外出購買宵夜時間過久及原告亂動公司之錄影器
材等理由開除原告,告知原告隔日不必來上班。然查:
⑴由於公司未設有廚工,因此被告公司准予員工能夠外出買宵夜,然當日原告因機車老舊,半途故障,無法發動,不
得以只好用牽的回公司,因而在路上稍有耽擱,就此事原
告亦曾向被告公司報備,此有原告隔日至機車行修車之證
明可資佐證。此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解聘事由。
⑵此外被告公司指摘原告亂動錄影器材乙事,原告予以否認,原告當日因見辦公室之監視器電視螢幕未關閉,身為夜
班主管,巡守公司為原告之職責,原告為盡本份內之事情
,將無人在監看之電視螢幕予以關機,係響應目前節能之
訴求,原告並非企圖破壞監視紀錄,事實上監視系統仍然
正常錄影中,否則被告公司如何得知原告外出時間之久暫

⑶從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不經預告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予以解僱,難謂合法。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不合法(即雇主違法解僱勞工),自可認係被告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
虞」,依上揭說明,原告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經查,原告嗣後不服被告之片面開除,於97年6月17日向台北縣勞工局聲請調解,請求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協調不成立。原告聲請調解意在終止雙方間勞動
關係之意思甚明,此可由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原告
請求資遣費之意旨可證,惟原告為求慎重起見,再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
294607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
原告係於91年5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4年6月勞退新制實施前為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
年資為3年2月,而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遺費為196966元。
【計算式:62200×3又2/12=196966】
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自94年7月起選擇勞退新制,自94年7月起至原告於97年6月17日聲請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遺費為93300元。
為【計算式:(62200×3)÷2=93300】
③小計:新台幣290266元。
(三)原告於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罹患消化性潰瘍住院5天,欲以特休假向被告公司請病假,然被告公司竟
然不准原告以特休假方式休假,竟違法扣剋原告四天之薪
資:6933元【計算式:(700×4)+(533×4)+(500×4)=693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933元。
(四)基上所陳,原告遭被告違法解職,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訴請資遣費290266元,及依勞動契約請求薪資6933元,共計新台幣297199元。
為此。
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91年5月22日進入公司任職,原本擔任操作員之職務,後因表現良好,92年3月即升任日間領班,直到96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公司老闆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改調夜間
領班,因為原來領班眼睛老花嚴重,無法繼續夜間領班,
日間領班的工作就由他自己兼任,這樣也可以節省支出,
於是原告即自斯時起改調夜間領班,惟長期夜間工作下來
,生活不正常,導致原告罹患消化性潰瘍,有時上班前感
到胃痛,怕影響到工作,只好先去診所打針減緩症狀,再
到工廠上班,但都有事先告知老闆,公司也都以遲到處理
扣薪。有時候忘記打卡,原告要拿去給老闆簽名,老闆說
沒空,叫原告自己補簽,絕非被告所稱原告時常上班遲到
,偽填上班時間之情形。
(乙)另被告指稱原告在上班時間亦不時無故蹺班有時長達2、3小時未在工作崗位上,例如97年4月2日晚間,原告於當班期間,無故外出2小時,經被告負責人發現,當面告誡,
如有再犯,絕不寬貸,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於97年5月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原告仍漠視被告公司警告,又
於97年6月12日無故外出近2小時,又經被告監看錄影設備錄影設備查獲,但被告再次容忍而僅以口頭告誡,惟原告
無視被告公司之善意及容忍,於97年6月14日晚間再次外出兩次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指稱之外出蹺班2、3
小時之情形,蓋被告公司採兩班制,每一班12小時,夜班係自晚上8時至早上8時。
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夜點,所以允許員工外出吃宵夜,而原告通常外出買宵夜均在1小時內
回到公司,只有97年6月14日晚間,原告出去買宵夜時,發現沒帶錢包,所以折返公司,不料後來出去所騎乘之機
車中途拋錨故障,原告只好走路回來,此可由被告所提之
被證五照片顯示,原告出去時騎乘機車,回來時卻用走路
的可證,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無故外出2、3小時之情形,更沒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次告誡之情事。
(丙)被告又指稱原告於97年6月15日進入被告公司辦公室,以找資料為由,欲消除原告蹺班行為之監視錄影紀錄,致該
錄影設備自動上鎖,無法動作,使該設備無法開啟監視功
能,需裝設廠商維修始得作用等語,惟原告係因機車故障
才會外出一個多小時,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心中坦蕩,為
何要去消除監視錄影紀錄?且被告公司係從97年5月開始裝設監視系統,如按照被告說法,原告於97年6月15日亦曾無故外出近2小時,但為何那次原告沒有去消除監視錄
影紀錄,這次就會?其實原告只是進入辦公室拿資料時,
發現40吋的監視電視沒有關機,原告只是覺得又沒有人在看,才會把監視電視銀幕關掉,想節約能源而已,絕對沒
有去動監視器,而且該次錄影紀錄並沒有被消除,否則被
告如何能提出被證四之錄影紀錄光碟、及被證五之錄影紀
錄照片。
至於證人曾素馨於鈞院97年10月7日之證詞,根本不實在,被告臨時找了一個準備回澳門的人跑來法院作
證,但證人曾素馨根本不在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她實
際是脫水操作員,根本不可能如其所說還能走來走去,一
下發現被告在化驗室睡覺,一下又去辦公室看到原告打開
監視器。原告試圖想找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出庭來幫原告作
證,但身為勞工,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沒有人敢挺
身而出,大家都深怕遭被告公司報復,在現在不景氣之情
況下,能保有一份工作已是萬幸,誰敢冒著得罪老闆和被
炒魷魚的風險,來幫原告澄清,只希望法官能從被告提出
證據之不合理處,認清被告所言不實。此外原告聯絡到以
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潘添福(住屏東縣萬丹鄉○○村
○○街39巷31號1樓),其可證明被告公司員工如忘了打卡,是否自行填寫上班時間,以及原告上班的情形。
(丁)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六、七、八,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證六為當事人以外之人法庭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得做為證
據,又被證七、八,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怠忽職守造成之損
失,且如果原告真有被告所言遲到、早退、上班睡覺、蹺
班、造成公司損害如此之惡劣行為,被告公司還有可能長
期容忍原告,且均無任何懲戒之紀錄嗎?
(戊)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6日止,因罹患消化性潰瘍住院5天,原告欲請特休假,係被告公司不准,並非原告以請病假
之方式處理,蓋原告全家僅靠這份薪水度日,除了有妻兒
要養,還要支付房貸,每月收入都很緊縮,生病住院多了
一筆開銷,原告既然有特休假可以請,怎麼可能去請病假
,讓公司扣薪,豈不是讓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全係被告公
司不准原告以特休假方式休假,違法課扣原告4日之薪水
6933元。
(己)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於打卡記錄上自行偽填上班時間乙事,然查:
⑴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忘打卡之補打卡須經主管簽章」,此事可由被告訴代於98年1月6日庭呈之員工打卡記錄可得知,此點並無疑慮。而從員工每次忘打卡部分皆有原告簽
章亦可證原告身為領班一向恪遵公司規定,在下屬忘打卡
時一定會簽章負責。而原告明明知道依公司規定,一定要
找上一層主管簽章,在自己忘打卡之時候,又怎會冒著一
定會被發現的風險而不拿給上一層主管簽章呢?實在是原
告拿去給被告簽名時,被告說沒空,叫原告自己補簽。
⑵被告身為主管本有監督管理員工之義務,然而被告卻先是圖自己一時便利,叫原告自行管理打卡,而後又貪圖一些
蠅頭小利而在員工打卡記錄補記請假、遲到事項,在原告
整個3月份打卡記錄上原先無任何主管簽章及註記(若被
告本身有遵守公司規章又豈會整個三月份都沒有簽章及註
記,此點亦可證原告有先請被告補簽章,而被告叫原告自
己補簽。),卻又在4月份之後的打卡記錄上明記所有請
假或遲到註記。若每個公司主管都是這種前後不一、朝令
夕改的管理態度,試問員工又該如何遵守這種憑主管一時
意念而隨時變更的公司規章,員工的權利又該如何保障?
而原告身處此等環境中,為公司盡心盡力管理,卻遭主管
這等對待,又該如何適從?
(庚)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6月14日晚間外出2、3小時之情形,且修車地點竟在原告住家附近乙事:
⑴蓋被告公司允許員工外出吃宵夜,而原告確實去買宵夜時,發現沒帶錢包,所以折返公司,不料後來出去所騎乘之
機車中途拋錨故障,原告只好走路回來,此可由被告所提
之被證五照片顯示,原告出去時騎乘機車,回來時卻用走
路的可證。
⑵當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中途拋錨故障後,一來原告擔心若將機車直接放置於大路旁,容易失竊。再來當時夜深,機
車行皆已休憩,原告對於附近是否有機車行全無瞭解,既
使有亦擔心附近機車行修繕費太貴。惟在自家附近機車行
有修繕經驗,且購買夜宵地點剛好在公司與自家中心點,
故先將機車牽至自家附近機車行放置,再行返回公司。
(辛)被告又指稱原告為湮滅不利自己之證據,自行破壞被告之監視設備乙事,原告自認其工作負責,心中坦蕩,實無須
去消除監視錄影記錄,前於準備(一)狀已述及。此再對
於被告指稱原告破壞監視設備部分補充:
對於被告所言,實屬不實,其監視電視、監視器實為不同之兩個部分,監視電視只是具備簡單的顯示功能,並不具有
操作監視器之功能,而監視器才是整個監視設備之主體。
原告身為夜間領班,為節約能源,隨手關閉監視電視螢幕
,並不會影響整個監視設備之運作,更不可能因此監視設
備就遭受破壞。
(壬)被告另指稱因原告上班期間無故外出過久,致布料染整時間過久,以致掉蔥,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一事:
⑴此與被告公司聲稱解雇原告之理由無關,被告仍應先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解雇事由。
⑵原告否認有於上班期間無故外出過久,致布料染整時間過久,以致掉蔥等情事。被告提出之被證8,記載:「依現
場操作員報告,此罐布就因為闕員外出導致布疋在罐內時
間太久,因此掉蔥,導致公司損失,怠忽職守」等字眼,
原告否認其真實,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證明係原
告怠忽職守所造成之損失,且證人潘添福於95年8、9 月間即離職,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之該次掉蔥原因為何,且
依證人潘添福所述,掉蔥之原因有很多,布在裡面時間太
久,只是原因之一,且領班只負責監督,操作員自己就要
處理,並非均為領班之責任,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1年5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染色操作員之工作,嗣於92年3月起擔任領班,並由被告教授染色製程及對色方面技術,惟原告自96年起上班交接即有不正常之現象,並自97年1月間輪班擔任被告公司夜班之領班(即夜班負責人),因須負責被告公司夜間事務,上班時間則
變動為晚上8點至隔日凌晨8點,原告即常於上夜班期間缺勤,時常蹺班,甚或遲到不打卡,而自行偽填上班時間,
並經被告公司查獲並有相關紀錄,又因原告為免留下蹺班
紀錄,遂擅自破壞使監視設備喪失功能,經被告公司查證
發現,故被告於97年6月16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耗
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訂有明文。
又「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著有要旨。
本件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爰不
得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訂有公司規章,訂有員工打卡、請假、上班期間工作規範等事項,並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經原告簽名確
認無誤,然原告於96年元月起上班交接即有不正常之現象,並於97年3月間,有六天工作日因原告遲到故未打卡,且自行填寫上班時間,偽造不實上班時間紀錄,已違反公
司規章,惟被告感念原告已工作五年有餘,且其為家中妻
小之支柱,被告公司負責人僅給予原告口頭警告,未為其
他懲處措施。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夜間負責人,仍不知警
惕,於後仍出勤不正常,上班常有遲到,有時遲到多達30分鐘至3小時不等,亦有時原告未到下班時間而提早離開
,如此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之作息,同時亦影響
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亦使被告公司在人事上難以管理,
原告顯然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顯屬重大,
已足構成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不僅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甚而原告在上班期間亦不時無故蹺班,有時長達2、3小時未在工作岡位上,於97年4月2日晚間,原告於當班期間,無故外出2小時,經被告負責人發現,當面告誡原告應遵守公司規章
,不得於上班期間遲到、早退甚或無故外出,以影響公司
事務,並告知原告若有再犯,絕不寬貸,將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同時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再有蹺班之情事,亦避免
其他員工起而效尤,於97年5月間於公司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原告仍漠視被告公司之告誡,於97年6月12日無故外出近2小時,又經被告監看錄影設備查獲,為免影響員
工上班情緒及被告仍希冀原告改過向善,被告再次容忍而
僅以口頭告誡,而未將此部分錄影存證。然原告一再無視
被告公司之善意及容忍,於97年6月14日晚間再次外出兩次,並經監視錄影設備紀錄明確。上開原告當班期間蹺班
及時常於上班睡覺之情事,不僅經被告公司本身查獲,此
併經鈞院傳訊同與原告擔任夜班工作之員工曾素馨到庭陳
述可證(參鈞院97年10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亦有公司客戶前往被告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一星期間約有1、2
次未見原告在場處理夜班事務,有被告公司客戶詮欣布業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峻在場見聞並出具證明書可稽,併可
傳訊到庭質證以明事實,上開原告時常於上班期間蹺班及
睡覺之情事,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且造成被告公司夜班
生產之成品無法即時對色,97年4月18日即因此而使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賠償,且客戶到場無人支應,更對員工起
不良示範作用,且屢勸不改,其情節自屬重大。
⑶更有甚者,原告明知蹺班行為已遭監視錄影設備側錄,於97年6月15日以找資料為由,進入非原告工作之辦公室內,欲操作監視錄影設備,以消除前日錄影紀錄,致該錄影
設備自動鎖上,無法動作,使該設備無法發揮原有功能,
無法開啟監視功能,須裝設廠商到場維修始得作用,被告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前開行為業經員工曾素馨於97年10月7日到庭陳述可證(參鈞院97年10 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⑷綜上,原告擔任夜班領班,主要負責夜班之事務,不僅遲到、早退,甚而蹺班,已明顯對員工起不良之示範作用,
甚而因被告公司從事布料染整等項目,於布料染整過程中
,尤待原告在場監視,避免布料染整不均,而影響公司聲
譽,在原告因時常蹺班而致布料染整過程無人監看,致被
告公司布料遭下游客戶因瑕疵而扣款或退貨之情事層出不
窮。是以原告遲到、早退、蹺班之情事昭然若揭,且已非
偶而為之,已嚴重影響公司人事之管理,更造成被告商譽
損失及利潤減少,在被告一再容忍並告誡下,原告仍依然
故我,一再違反公司規章及勞動契約,且情節已顯屬重大
,況且原告為消弭對自己不利之錄影紀錄,故意損壞錄影
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不得已於97年6月16日公告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
(三)況且,被告既於97年6月16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卻迄至97年8月26日始以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越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原告雖主張於97年7月2日勞資協調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依原證三協調會議觀之,原告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及送達而係逕為請
求資遣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資遣費,亦因未於除斥期間
內合法終止,自屬無由。
(四)另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薪資應為46,000元、62,000元、54,233元、59,567元、50,267元、48,833元,如附表及匯款紀錄所示,並非原告所稱每月62,200元,併予陳明。
(五)末,原告於97年5月2日至97年5月6日因住院而未到班,其係以請病假方式處理,且被告亦已准以病假,併依規定病
假於未超過三十日內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2項參照),是以本應扣款3,255元【(48,833÷30×4)×1/2】,再加計其他請假(97年5月1日)及遲到早退部分之時間(遲到137分鐘),故被告扣款合計3,341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准特休假且扣款之
6,933元云云,不但不實在且無理由。
(六)原告於上班期間遲到、早退之情事,被告負責人已查獲多次,且原告又自行偽填上班時間,製作不實上班紀錄,已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⑴原告主張於上班期間遲到,係因原告擔任夜間領班一職,長期生活不正常而罹患消化性潰瘍,於上班前需先至診所
打針減緩症狀,因而遲到,且有事先告知負責人,且有時
忘記打卡,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補簽上班紀錄云云

⑵原告自96年間擔任夜間領班,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徵詢原告之意願,得原告之同意下所為之職務調動,原告在考量
自身情況既已同意擔任夜間領班,竟反怪罪係因夜間領班
之工作之故而致遲到,顯為矛盾;況且原告罹患消化性潰
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擔任夜間領班
所致之身體不適,僅能說明原告確有消化性潰瘍乙事。
⑶此外夜間領班之當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原告看診均可在診所正常開業時間前往看診,又何須非得於接近上
班時間前往看診,以致上班遲到,原告如此說辭顯不合常
情。再者,上班遲到,本得依公司規定扣薪處理,原告亦
自承遲到乙節,如時當班本為員工之義務,無論原因如何
,仍無礙原告上班遲到之情事。
⑷公司設置打卡制度,在確實掌握員工上下班時間,並據以計算薪資之基礎,如員工得自行補簽上班時間,公司又何
需設置打卡制度,全然以員工自行紀錄上下班時間即可。
是以被告公司既訂有員工打卡等工作規則事項,被告公司
負責人亦明知,又怎會告知原告自行補簽,甚且縱須補簽
,亦應由原告之主管為之,怎會由原告自行補簽,如此豈
非球員兼裁判,更如何掌握原告上下班時間。此外,原告
已有多次遲到之紀錄,原告為恐遲到過多而遭扣薪,故自
行填寫不實之上班時間更為人性始然,故原告竟托詞係被
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自行補簽,顯違常理,自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確有多次遲到早退之紀錄,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卻以其同意擔任之夜間領班工作
而致身體不適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其自行補簽打卡紀錄
以為置辯,顯不可採。
(七)原告更於上班期間時常蹺班外出長達2、3小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曾查獲並告誡多次,且員工及被告客戶亦可證明
原告常於上班期間蹺班之實,並常見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
,如此行徑常造成被告公司之布料產品無法對色,而遭客
戶扣款等情,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者:
⑴原告對於時常蹺班乙事以被告公司因未提供夜間餐點,允許員工外出購買宵夜等語以為置辯。然被告公司均已於薪
資中予夜班人員「夜點費」,自不須提供夜間餐點,且為
體恤員工,對於夜班員工允許其外出購買宵夜,因時間甚
短,故均未予計較,但並非允許其外出吃宵夜,待吃完消
夜再返回公司,否則被告公司豈非因無人看顧布料染整作
業而損失慘重。
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於97年4月2日晚間發現原告無故外出2小時,顯然已超出外出購買宵夜之合
理時間,而當面告誡原告,惟原告並未藉此警惕,仍於97年6月12日晚間無故外出過久,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現,被告公司為維護原告尊嚴,除再次告誡外,而未留存該
日之錄影紀錄以為證;更有被告公司客戶夜間至被告公司
拜訪,常見原告因外出而未在工作岡位之事實(參被證六
),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曾素馨於97年10月7日到庭證稱:「(相對人代理人問:你與原告共同工作時間多久
?)七年。(相對人代理人問:他平常工作表現如何?)
他常常出去,忙完事情就睡覺,還常常遲到,遲到就改打
卡的時間。(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們公司上班時,員工是
否可以出去外面?)可以出去十幾分鐘買東西吃。(相對
人代理人問:通常原告出去多久?)壹個多小時,在別的
班有時兩個多小時。」足證原告確實時常蹺班之事實,詎
原告不思檢討,竟反以「外出買宵夜」為由不實推卸責任
,其混淆是非,踐踏雇主之寬厚莫此為甚。
⑵原告於97年6月14日又再無故外出兩次,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此均經監視錄影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第一次係因
外出買宵夜未帶錢包而返回,第二次則因外出後機車拋錨
而以走路方式返回,故外出長達近兩小時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作為第二次外出過久之證明,姑不論該
單據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甚且開立該單據之機車行係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25巷14號」,與被告公司地址相距甚遠,卻與原告家住址「中和街131號」相近,可見原告第二次外出定非外出購買宵夜(註:被告公司附近即
可購買宵夜,何需由土城遠赴新莊?),否則機車怎會在
上班期間外出拋錨在住家附近?又怎會捨近求遠,在住家
附近之機車行修理機車,又以走路方式返回公司。是以原
告之主張,僅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時常無故外出擅離職守,導致布料染整有誤,致被告公司客戶向被告公司扣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參被證七
、八,詳如後述),是以原告遲到、早退、蹺班等情事已
屬明確,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情節重大,已足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於97年6月16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八)原告為恐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遭被告發現,97年6月15日遂進入非其工作之辦公室,故意破壞錄影監視設備,致該
錄影設備無法正常開啟,原告更係違反勞動契約:
⑴原告主張是日進入辦公室係拿資料,而發現監視電視未關機,為節約能源而關閉螢幕等語,此種理由令人莞爾,且
純屬狡辯卸責。蓋查,監視錄影設備之目的在隨時監控錄
影場所之現況,監視螢幕本即始終開啟,不能關閉,如此
常理,原告自不可能不知,竟托言為節約能源,顯為無理
之狡辯,所幸被告即時於97年6月14日已將是日錄影紀錄拷貝一份,故得以被證四、五呈現原告無故外出之情。甚
且該辦公室並非原告工作場所,何以有資料可供原告拿取
,且原告係留在辦公室時間甚久,亦絕非拿資料所得掩飾
,原告以拿資料為由進入該辦公室,顯然係為掩蓋其欲湮
滅監視錄影紀錄之意圖所胡謅之藉口。
更何況原告97 年6月12日無故外出近2小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早已發現亦已口頭告誡,原告自然無須去消除監視錄影紀錄,甚且原告
是否須就其無故外出之舉去消除監視錄影紀錄,為其自身
決定之行為,自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竟以前後是否有消
除監視錄影紀錄之行為質疑被告,豈非本末倒置?
⑵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曾素馨於97年10月7日調解庭訊中亦證稱:「(法官問:請陳述97年6月14日值班是否看到什麼事情?)原告值班當天晚上十點多有離開公司出去外
面壹個多小時,十一點多回來,忙完工作他就睡覺,隔天
四點多起床,並進入辦公室,他去辦公室不知道做什麼事
情,因為去很久,所以我去辦公室看他做什麼事情,他說
看監視器打不開,他說監視器只能看不能錄,我說要用密
碼才打得開監視器。…(聲請人代理人問:你進辦公室看
到原告在做什麼?)他在打開監視器,一直打不開。…(
相對人代理人問:辦公室是否原告工作之場所?)不是。
」可證原告特地去非工作處所之辦公室係為了操縱、毀壞
監視器功能,而非如原告所言為節省能源而關閉監視器等
語。況且原告亦明知證人曾素馨準備回澳門,被告自然須
在證人尚未回澳門前,請其出庭作證,因證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親自見聞之實。
⑶甚且原告欲傳訊證人潘添福並無必要,係因證人潘添福自被告公司離職已二年有餘,根本無從瞭解原告於96、97年間無故外出、擅離職守、破壞被告公司設備造成公司損
害之事實。
(九)被告提供之被證七、被證八係證明原告於上班期間未於工作岡位看顧布料染整作業,導致布料染整不全,未能符合
客戶要求,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用。
⑴被證七染色刷卡日報表中時間20:51至22:54有卡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染色之布料,卡號0000000及0000000之工程卡蓋有原告之章,前後相隔長達二小時,而卡號
0000000之工程卡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章,因如前述97年4月2日晚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於21:47分曾發現原告無故外出,擅離職守,為免該批染色之布料染整有誤,故於
原告不在之時染整之布料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為確認
簽章,已足證是日確有原告擅離職守之情事。
⑵被告公司係從事布料染整作業,受客戶之託將胚布,按客戶指定之顏色染色於胚布上,做成成品,並交付予公司客
戶,若布料染整過程中,未即時監控布料染色情況,則會
造成布料染色不均、顏色不合、掉蔥等,合先敘明。而被
證八工程卡(卡號0000000)係因97年4月11日原告擅離職守未能及時確認布批之作業,致染整布料掉蔥(參被證十
三),更有佳鈜針織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因該卡號所示掉
蔥之情事而扣款之扣款明細可證。
⑶是以被告前所提之被證七、被證八,及現所提之被證十一、十二、十三已足證原告怠忽職守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
之實。
(十)員工忘打卡之補打卡須經主管簽章,為被告公司一向之規定,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老闆叫原告自己補簽之情事:有關
原告於打卡紀錄上自行偽填上班時間乙節,原告辯稱「有
時候忘記打卡,原告要拿去給老闆簽名,老闆說沒空,叫
原告自己補簽,絕非被告所稱原告時常上班遲到,偽填上
班時間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原告上開之辯稱,顯見原告打卡紀錄之補簽部分為其自身所為;
此外,證人潘添福更於98年1月6日庭訊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聲請人乙○○?)認識,他是我們領
班,領班負責對色,我負責操作機台。」(法官問:染整
課上班是否打卡?)要,八點之前要打卡,下班也要打卡
,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換班。我們若沒有打卡,就找領班
簽即可,就是找上一層的簽名,由他直接寫八點即可,並
沒有次數限制。沒有遲到之前忘打卡才要由領班簽認證明
是在八點前到班,若是遲到就打卡,沒有辦法請領班簽八
點到班。(法官問:打卡上的字如何判別是領班還是你們
自己簽的字?)一般操作員不會自己簽。…(相對人代理
人問:(指打卡紀錄)可否自己寫在上面沒有主管蓋章或
簽名?)不可以。」
(參鈞院98年1月6日庭訊筆錄),更可見員工若未遲到而忘打卡乃須由上一層主管簽章證明,
若係遲到自應按到班時間打卡併扣款,無由主管簽章證明
之可能。
⑵綜上,被告公司就員工忘打卡部分係區分為員工未遲到部分由主管簽章證明,另員工遲到部分則員工仍應打卡,但
須扣薪,被告公司從未有無論員工遲到與否,均得由員工
自行填寫上班時間之規定或慣例,此併有庭呈之其餘員工
打卡紀錄可稽,可見原告遲到卻一再自行偽填上班時間顯
屬明確,原告辯稱老闆叫原告自己補簽之情,純屬虛偽,
自無理由。甚且,原告作為一主管,不僅出勤不正常,常
有遲到早退之情事,更偽填上班時間,免受公司扣薪之處
罰,更難作為底下員工之表率,造成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上
之缺失,如此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情節
顯屬重大,已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自為合法。
(十一)原告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長達兩小時,更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
⑴原告主張97年6月14日二次外出長達近二小時,係因外出購買宵夜,卻因騎乘之機車中途拋錨故障,原告只好
走路回來以為置辯。
⑵惟查原告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長達二小時,若僅係單純外出購買宵夜,如此長之時間顯不合理,並經證人潘
添福庭訊證述「大都騎機車,路程約三、五分鐘,買完
就回來」(參鈞院98年1月6日庭訊筆錄),甚且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修車證明單影本,原告修車之所在竟在原
告住家附近(新莊市),距離被告工廠所在(泰山鄉)
相距甚遠,且被告工廠所在附近均有諸多小吃、飲食店
或便利商店等,更無必要須騎車至原告住家附近購買宵
夜。顯見原告是日絕非僅係單純外出買宵夜。
⑶員工上班期間盡忠職守,本即員工之基本義務,本件原
告多次無故外出長達一、二小時,曾經被告負責人查獲
並告誡多次,惟原告仍依然故我,97年6月14日再犯且遭錄影,今又欲以外出購買宵夜、機車故障作為正當化
之理由,卻更顯出原告說詞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無故
外出長達近二小時,事證顯屬明確,如此情節重大並嚴
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由原告再為狡
辯。
(十二)證人潘添福庭訊證述,與本件被告公司據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在時間點上並不相同或重疊,無從
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情況之依據:
⑴據證人潘添福庭訊證述:「(法官問:你在相對人公司
任職期間為何?)94年6月至95年8、9月間。
…(相對人代理人問:你離職後是否回到相對人公司?)沒有。
(相對人代理人問:乙○○九十七年以後的工作情形你
是否瞭解?)不了解。」
(參鈞院98年1月6日庭訊筆錄),可見證人潘添福於離職後對於原告之工作情況並不
了解。
⑵又本件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主要係因原告
於97年間出勤不正常、常有遲到早退、偽填上班時間、
上班期間無故外出等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事由,併故意破壞監視設備而分別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5款之解雇事由。
是以證人潘添福自95年9月離職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過,自然對於原告97年間重大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無所知悉。
⑶綜上,證人潘添福縱於庭訊證述「大家都會有(指遲到
早退的紀錄)」「很少,打瞌睡難免,因為工作時間太
長」「他都買個東西回來」等語,亦與本件97年間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無關,故證人證言與本件訟爭之事
由時間點既然不相同或重疊,是證人潘添福之證言自無
從作為認定原告有利之依據。
(十三)原告97年6月15日為消除前日遭側錄無故外出之監視紀錄,擅自進入辦公室,破壞監視錄影設備,更屬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解雇事由:
⑴原告明知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行為已遭監視錄影設備側錄,於97年6月15日無故進入非原告工作之辦公室內,欲操作監視錄影設備,以消除前日錄影紀錄,致該錄
影設備自動鎖上,無法動作,使該設備無法發揮原有功
能,無法開啟監視功能,須裝設廠商到場維修始得作用
,原告前開破壞設備行為更經員工曾素馨於97年10 月7日到庭陳述可證(參鈞院97年10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⑵原告竟空言是日進入辦公室係拿資料,而發現監視電視
未關機,為節約能源而關閉螢幕等語云云;然查:裝設
監視電視之辦公室,除非屬原告工作之場所外,且亦經
證人曾素馨庭訊證述「他在打開監視器,一直打不開。
」「(相對人代理人問:辦公室是否原告工作之場所?
)不是。」已足證原告進入該辦公室,係為消除監視紀
錄而欲進入監視設備之設定功能,且監視設備之開啟本
即維持監視功能之所需,原告所稱節約能源而關閉螢幕
,更係顯失常理。
⑶甚者,證人潘添福雖庭訊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他
(指曾素馨)的工作是否需要去辦公室?)早班脫水好
,就放進辦公室。晚上沒有必要進去辦公室。我們公司
全部約十幾個員工。」
(參鈞院98年1月6日庭訊筆錄),惟查證人曾素馨係於97年6月15日早上見原告進入辦公室而證述在案,甚且據被告工廠內部相關位置圖,該
置放監視設備之辦公室(下稱行政辦公室)所在離證人
曾素馨工作之脫水機相距不遠,面視即可看到,且行政
辦公室又為證人曾素馨工作時必須進入之處所(可參證
人潘添福證述「早班脫水好,就放進辦公室」),又另
一「染房辦公室」為曾素馨晚上煮宵夜時之所在,已可
說明證人潘添福所稱「曾素馨晚上沒有必要進去辦公室
」云云,亦非可信,此不僅與證人曾素馨係於早上看見
原告進出行政辦公室無關,更與證人曾素馨因工作須進
出行政辦公室互相矛盾。
(十四)原告因上班期間無故外出過久,致布料染整時間過久,以致掉蔥,更使公司客戶因布料瑕疵而責怪被告,併扣
貨款或要求被告買回布料,被告因原告之故而受有重大
損害:
⑴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被證十一至十三說明何
謂「布料掉蔥」,併證人潘添福庭訊證述:「掉蔥就是
東西(即布料)在裡面太久了,操作員設定的溫度太高
會造成掉蔥,纏車要趕快處理,若沒有趕快處理,就會
掉蔥。
加錯染料也會掉蔥。」
(參鈞院98年1月6日庭訊筆錄),已可證「布料掉蔥」會因布料在染整機器內停
留時間過久而發生。
⑵更據被證七之染色刷卡日報表、工程卡,染色刷卡日報
表(97年4月2日08:00-97年4月3日08:00)中時間20:51分(卡號:0000000)及22:54分(卡號:0000000)均有原告完成對色之簽章(被證七工程卡卡號:0000000及卡號:0000000部分),唯獨上開兩個時間點中時間21:47分(卡號:0000000)卻有被告負責人甲○○之簽章,表示原告於97年4月2日晚間20:51至22:54間達兩小時中曾無故外出,故被告負責人發現後為免布
料染整過久造成公司損失,不得已自行代替原告對色,
是以時間21:47分(卡號:0000000)始有被告負責人甲○○之簽章。
⑶而被證八佳鈜針織有限公司之扣款明細及工程卡係說明
97年4月11日原告上班期間無故外出過久,致布料染整時間過久而掉蔥(註:該卡號上已註明蔥不可掉蔥不能
污染),後造成佳鈜針織有限公司因布料掉蔥而對被告
公司扣款新台幣38,009元,顯然因為原告無故外出之情事,已造成被告公司金錢上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失。
⑷況且原告身為夜班領班,不僅負責對色,更負責監督夜
班操作員之布料染整及操作機台之工作,惟原告卻常蹺
班1、2小時(註:雖被告公司允許外出買宵夜,惟原告
已超過合理外出時間,可參證人曾素馨97年10月7日庭訊筆錄),或於上班期間睡覺,如此不僅影響夜班員工
之工作情緒,更難盡監督之責,有損被告公司賦予原告
管理職務之本質,更因原告之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
之金錢上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失,自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十五)被證三所示97年4月25日打卡紀錄,係因原告故不打卡,致無從計算當月薪資,後由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以遲到
兩小時扣薪並紀錄上班時間為10:00(僅此一次),並無礙原告常遲到或偽填上班時間之情事:
⑴被告公司於計算員工每月薪資,主要係以打卡紀錄之上
下班時間為準,併計算遲到早退之扣薪及夜班員工上班
日之夜點費,合先敘明。
⑵查被證三所示97年4月份之打卡紀錄,其中97年4月25日之上班時間以手寫方式紀錄「10:00」,係因原告當日故不打上班卡僅有下班卡,嗣後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
當月薪資時,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日何時上班甚或僅上
半天班,被告公司本於體恤原告,僅以遲到兩小時扣薪
,故事後於結算薪資時填寫上班時間為「10:00」以利被告公司計算原告4月份薪資,此由被證三97年4月之打卡紀錄正本可稽。
⑶如上述,雖被告公司曾於也僅一次在原告之打卡紀錄上
手寫紀錄原告之上班時間,惟該行為僅係事後結算薪資
時所為,亦係為計算原告薪資之用,且被告更僅以遲到
兩小時扣薪此等有利於原告之方式(非以曠職半日計算
),上開行為並無礙原告已多次遲到、偽填上班時間之
事實。
(十六)綜上論述,依證人潘添福之證述,已可證原告有偽填上班時間之實,而非老闆叫原告自己寫之狡辯,至於證人
潘添福離職時間與本件訟爭事由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或重
疊,自無由據以認定原告工作正常之情事;而原告多次
遲到、上班期間無故外出,造成布料掉蔥,業經被告提
出被證七、被證八及被證十一至十三與證人潘添福證述
在案,更可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嚴重影響內部員工工作情緒、造成公司人事管理之困
難,並因此怠忽職守,致被告公司遭受金錢及商譽上之
極大損失,甚且原告為湮滅不利自己之證據,自行破壞
被告之監視設備,業經證人曾素馨證述及被告前所提書
狀敘明在案,是以被告依上述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
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乃屬當然,而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更無理由,自不可採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修車證明單、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協調不成立會議記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YAHOO奇摩知識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染整課領班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甚且原告為湮滅不利自己之證據,自行破壞被告之監視設備,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又請求薪資部分,因原告於97年5月2日至97年5月6日因住院而未到班,其係以請病假方式處理,且被告亦已准以病假,併依規定病假於未超過三十日內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參照 ),是以本應扣款3,255元【(48,833÷30×4)×1/2】,再加計其他請假(97年5月1日)及遲到早退部分之時間(遲到137分鐘),故被告扣款合計3,341元,並無不合云云。
經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恐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遭被告發現,97年6月15日遂進入非其工作之辦公室,故意破壞錄影監視設備,致該錄影設備無法正常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在被告染整課任職之曾素馨到庭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何職?)我在染整廠擔任品管。」
、「(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他之前在哪個部門?)他是染整廠的領班。」
、「(97年6月14日你是否輪值?)有,97年6月14日我跟他同班。」
、「(工作時間為何?)晚上八點到隔天八點。」
、「(值班時間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負責對色,我們染色,他核對顏色。」
、「(在晚上八點值班開始到隔天八點你們是否都在一起?)對,都在一起。」
、「(請陳述97年6月14日值班是否看到什麼事情?)原告值班當天晚上十點多有離開公司出去外面壹個多小時,十一點多回來,忙完工作他就睡覺,隔天四點多起床,並進入辦公室,他去辦公室不知道做什麼事情,因為去很久,所以我去辦公室看他做什麼事,他說看監視器打不開,他說監視器只能看不能錄,我說要用密碼才打得開監視器。」
、「你如何知道原告去化驗室、辦公室?)因為我的工作要走來走去。
我們現場的人都知道原告在睡覺。」
、「(你進辦公室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他在打開監視器,一直打不開。」
、「(原告在辦公室待多久?)壹個多小時。
」、「(辦公室是否原告工作的場所?)不是。」
、「(原告去過辦公室之後第二天公司監視錄影器是否故障?)對。
」、「(是否知道後來公司請人來修理?)知道。」
、「(你與原告共同工作時間多久?)七年。」
、「(他平常工作表現如何?)他常常出去,忙完事情就睡覺,還常常遲到,遲到就改打卡的時間。」
、「(你們公司上班時,員工是否可以出去外面?)可以出去十幾分鐘買東西吃。」
、「(通常原告出去多久?)壹個多小時,在別的班有時兩個多小時。」
各等語。
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甚且原告為湮滅不利自己之證據,自行破壞被告之監視設備,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堪予採信。
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在公司人事管理上造成重大影響,則原告之故意不當做為影響公司之營運秩序甚鉅,自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又原告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薪資各為46,000元、62,000元、54,233元、59,567元、50,267元、48,833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5月2日至97年5月6日因住院而未到班,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扣款3,255元【(48,833÷30×4)×1/2】,再加計其他請假(97年5月1日)及遲到早退部分之時間(遲到137分鐘),合計3,341元,亦據提出原告於97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紀錄、原告於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之錄影紀錄光碟等各乙件及原告於97年6月14日無故外出之錄影紀錄照片四紙附卷可憑,亦屬有據。
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至原告另主張請求97年5月2日至97年5月6日止之薪資部分,在此期間內,被告依規定扣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資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46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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