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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板勞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申曜魁
曹皎伶
相 對 人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光源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39號5樓,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崇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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