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國小,1,200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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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北縣拆國字第09800163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可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在台北縣政府陳情中心陳情中和市○○路280號4樓違章建築一案,隨後原告住宅即遭毀損,疑有被告洩密之嫌,當時報案處理未給報案三聯單。

而原告報案許久後,並未接獲被告函覆處理情形,疑有藉故拖延保護違章建築之情事,又原告等了近2年未見被告答覆,嗣後於98年2月原告督促被告告知處理情形,被告方有回應,接獲被告所給之通知書後,原告在台北縣政府陳情中心內致電中和承辦陳先生為何不處理,對方回答陳情人即原告,無需函覆處理告知,顯有違程序程序與常理,隨後即告知當時縣府陳情中心王素盆小姐致電對方,但對方仍推託,原告未留下陳情人姓名、電話、地址,故不受理函覆。

被告種種拖延及錯誤處理,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創、身體健康精神受害,被告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該址於向被告提出陳情後,遭被告人員洩漏陳情內容而造成其住宅門鎖損毀一事等請求權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實據證明其損毀與被告人員洩密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迄今並未依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其所主張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98年2月再次督促而接獲被告告知其檢舉處理情形後,某日於臺北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致電被告機關承辨人員陳先生為何不函覆、處理云云。

查有關原告陳情檢舉之違章建築均經被告依法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在案,且以98年2月11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3450號函覆原告,為原告於起訴狀中不否認;

且關於原告主張未依法執行職務拆除其所檢舉之違章建築部分。

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令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或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該法規範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待,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依上開意旨,本案原告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依保護規範理論,建築法之規範且的重在藉施行公法上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並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故請求權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依法提出陳情,惟被告人員未依台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回覆云云,經查有關原告陳情檢舉之違章建築均經被告依法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在案,且以98年2月11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3450號函覆原告,且有關陳情處理未予回覆人民,究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因果關係,亦未見舉證敘明。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應無賠償義務:⑴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宜先釐清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事由,即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9604號函釋足資參照,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另被告係依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權限委任公告,自96年9月12日起以被告名義執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⑵本案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於臺北縣政府陳情中心(應為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疑遭洩密其檢舉違章建築資料及久未接獲函覆處理情形云云,其請求賠償之基礎法律事實應為認臺北縣政府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法益與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詎料原告竟依上開被告顯不負賠償羲務之基礎法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自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5月21日在台北縣政府陳情中心陳情台北縣中和市○○路280號4樓違章建築一案,隨後原告住宅即遭毀損,疑有被告洩密之嫌,當時報案處理未給報案三聯單,且原告報案許久後,並未接獲被告函覆處理情形,疑有藉故拖延保護違章建築之情事,並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創、身體健康精神受害,鐵門招損,被告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一節,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北縣拆國字第09800163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陳情書2份、陳情作業要點、修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接獲原告檢舉陳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縱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至台北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疑被告人員洩露秘密,致原告家門翌日即遭破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二、再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至台北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陳情,惟被告人員未依台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回覆,致違章建築又繼續存在2年,有惡臭及細菌云云,然有關原告陳情檢舉之違章建築業經被告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35941、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分別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受理原告之陳情後並未怠惰,縱被告受理原告之陳情後未迅速予以回覆,亦係行政作業不周全,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張因此該違章建築仍繼續存在2年,鴿舍主人消毒產生惡臭及細菌,惟該損害,亦係搭建違章建築興建鴿舍之人或損毀其鐵門之第三人所致,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無何關連。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舉證受有何等之自由或權利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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