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503-EF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 (二)次查,本案承辦之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乃受警察學校
- (三)不惟寧是,嗣後員警魏良智於接獲偵查隊承辦人通知應補
- (四)末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503-EF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為
- (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注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 二、被告則以:
-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二)本案原告車輛受損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致,車輛受損原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無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疑遭某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於承辦本案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於承辦本案時雖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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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8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理賠書影本1份可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503-EF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1時38分許,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6號前,疑遭某不明車輛毀損。
原告旋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備案,並由該所員警魏良智承辦。
嗣後,原告復向該所對駕駛上該某不明車輛之駕駛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先此敘明。
查本案刑事毀損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車輛,本可藉由肇事地點之東丘里里辦公處之監視錄影機錄影內容,以及海山派出所於該路口所裝設之E-WATCH系統,交叉比對而加以查明肇事者身分。
原告除得對其告訴其毀損之刑事責任外,尚得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情求權。
(二)次查,本案承辦之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乃受警察學校專業教育訓練而受任派之正職員警。
惟其竟疏於注意其偵辦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僅以東丘里辦公室所調得之模糊畫面資料,以及E-WATCH系統翻拍照片,提供予原告指認,而未保留該翻拍照片之E-WATCH系統原始錄影資料以還原整個肇事過程,亦未確實勘查現場保存肇事車輛之零件碎片,或其他肇事車輛遺留之跡證,更未並同案發過程翻拍照片諮詢汽車修理廠專業人士意見等,原循常理應進行之調查程序。
即草率簽請海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致遭偵查隊於同年11月15日退回海山派出所補足證據。
(三)不惟寧是,嗣後員警魏良智於接獲偵查隊承辦人通知應補足事項後,亦未積極主動聯繫原告。
而當原告主動前往關切詢問時,始得知員警魏良智竟未積極保全該E-WATCH之原始監視錄影資料,且未確實保全肇事現場跡證之悔。
足見,員警魏良智行為確有過失不法之情,至為灼然。
(四)末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503-EF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30,100元,有竣峰汽車估價單可按。
由於員警魏良智之過失不法偵查作為,致原告求償無門,須自行支付而受有財產損害。
(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注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法本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訴法之規定。」
經查,員警魏良智乃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任職,原告已依前揭第9條、第10條規定,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法賠字第1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原告不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告車輛受損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致,車輛受損原因非被告所屬員警行為所致;
因車輛受損而需支付修繕費亦係因該第三人所致,真正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係該第三人,並不因本局員警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
被告所屬員警未能找出真正肇事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車輛受損所支付修繕費用等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監視器地點(中山路2段98之1號)至案發地點(中山路2段142號)間,尚有成功路及其他巷弄,設若肇事車輛是從該區域出現,而未經過系爭監視器,該監視器自然無法拍攝到肇事車輛,此與被告所屬員警所查詢系爭監視器該時段僅有一部車輛經過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告所主張未能找到肇事者亦與被告所屬員警有無保存監視器錄影資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所屬員警於案發後積極找尋相關錄影資料及相關事證並通知陳姓嫌疑人到場說明,被告所屬員警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被告所屬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被告當不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疑遭某不明車輛毀損,因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承辦本案時竟疏於注意偵辦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致原告求償無門,須自行支付修理車輛之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一節,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縱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於承辦本案時因未保存證據而有疏失,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其主張,係遭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駕駛車輛撞擊其所有之車輛所致,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無何關連,且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警員)縱有未保留該翻拍照片之E-WATCH系統原始錄影資料之情事,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魏良智於承辦本案時雖有未保存證據之疏失,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第三人所造成者,與,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取員警魏良智之懲處報告,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或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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