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1055,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茂庭企業社即張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理由:
1、事實經過: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93100元向被告購買上華商務版會計票據系統、庫存帳款系統及訂單採購系統(下稱系爭軟體),然
使用系爭軟體時經常無預警當機或產生錯誤訊息,致使
原告以系爭軟體製作之工作報表皆出現嚴重錯誤,原告
嗣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斥資更新原告公司之防毒軟體、
電腦記憶體及伺服器主機後,仍未見改善,原告隨即委
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系爭軟體之疵瑕
,然皆未獲置理,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359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買賣價金93100元。
2、法律主張:
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軟體經常無預警當機或產生錯誤訊息
,致使原告以系爭軟體製作之工作報表皆出
現嚴重錯誤,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系爭軟體之
瑕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原告將
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故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㈡、原告以系爭軟體製作之工作報表皆出現嚴重錯誤
而不堪使用,嗣依被告指示更新設備亦無法將該
瑕疵修正,是系爭軟體顯有重大瑕疵,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⑴、查被告於受領購買系爭軟體之價金後,將系
爭軟體交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
完成給付,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係為迅速完成工作報
表,以增進工作之效率,然其使用系爭軟體
經常無預警當機或產生出現嚴重錯誤而不堪
使用,顯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軟體已不
符其保證之品質及功能甚明,且查被告無法
修復瑕疵,竟向原告佯稱係周邊設備有問題
,始導致系爭軟體產生錯誤訊息,原告乃依
被告指示先後斥資更新其公司之防毒軟體、
電腦記憶體及伺服器主機,然系爭軟體之運
作仍未獲任何改善,更足證系爭輪非但欠缺
保證之品質,亦具有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
定效用,且被告無法即時修正之重大瑕疵,
揆諸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適法。
㈢、被告對原告係不完全給付且具有可歸責事由,經
限期催告亦未獲補正,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⑴、查原告受領系爭軟體後,於使用時發現系爭
軟體有經常無預警當機和產生錯誤訊息之瑕
疵,致使以系爭軟體製作之工作報表皆出現
嚴重錯誤而不堪使用,而被告公司以電腦軟
體之設計規畫代理及買賣業務為其所營事業
,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證,故其應對系
爭軟體知之甚詳,然原告告知被告上開瑕疵
,並依被告指示更新其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後
,仍未有改善,顯見系爭軟體未能達到預期
之效用,應認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更足證被告對原告係不完全給付且具有可
歸責事由甚明。
⑵、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
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系爭軟體之瑕疵,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原告將解除系爭
契約,然被告猶未補正,揆諸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洵屬適法。
㈣、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9310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民法法條之規
定,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931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安裝授權合約、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電腦當機等錯誤訊息畫面影像擷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出售有瑕疵之系爭軟體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經原告催告其修復,苟未修復則予解除契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在卷憑,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