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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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