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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1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法官,於承審95年度建字第85號事件時,被告當庭告知原告事實不重要,而法律關係才重要等語,又不依法告知原告權利及法律關係等重要法理論述,依法不符程序公平原則。
又未依法定程序究明事實真相,以致原告針對台北縣政府證明已完成之「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設計工作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7900元無法求償。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審95年度建字第85號事件時,未依法告知原告權利及法律關係,又未依法定程序究明事實真相,而判決原告敗訴,因此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本於職權,承審95年度建字第85號事件係綜合全卷事證之調查,方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判。
則原告若對原判決結果有所爭執,自應依法以提起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至於原承審該案之法官,在訴訟進行中,對於證據之取捨以及訴訟程序之指揮,則係承辦法官之職權,原告縱有意見,原告亦可於上訴審級中加以主張,如原判決確有不當,上訴審中自會予以廢棄改判,自難僅據原審尚未確定之判決結果,即謂其受有工作服務費117,900元無法求償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權利及法律關係,又未依法定程序究明事實真相,而判決原告敗訴,而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之損害賠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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