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1157,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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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板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冠軍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冠軍名邸」社區因鄰近建商施工不當,造成「冠軍名邸」社區建物毀損,經原告多方奔走協調,終獲賠償。
「冠軍名邸」全體住戶為感謝原告,遂於民國97年6月9日97年度住戶所有權人大會中作成決議通過致贈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謝款,惟原告事後多次與「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聯絡催討,均未獲付款。
原告為此依上開決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上開鄰損事件尚在交涉而未定案前,僅憑鑑定單位核定金額,未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於97年5月16 日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支領5萬元;
且原告任職「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尚有2筆款項帳目不清,原告於97 年1月15日向建商收取代墊清理費用之1萬元支票,未附清潔公司之施工證明及收費憑證,於同年5月16日向「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請款1萬元時亦未說明用途及單據;
且原告卸任「冠軍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未妥善移交,社區公有文件、公共設施鑰匙、遙控器、門禁磁卡等均未移交云云。
二、經查: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上之效力,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住戶全體,與管理委員會無涉,故管理委員會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負實體法上之責任甚明。
本件冠軍名邸公寓大廈97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6月9日固決議頒發5萬元獎金予原告作為答謝,此有該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前開決議之義務人應係冠軍名邸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被告,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冠軍名邸公寓大廈97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既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即核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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