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1158,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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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萬零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鶯歌鎮○○街17巷1弄1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房屋正下方(以下簡稱3樓房屋),兩造屋內格局完全相同,多年前,因原告屋內
之大浴室(內有浴缸、洗臉檯及馬桶)、小浴室(內有洗
臉檯及馬桶)、主臥、次臥陸續發現遭滲漏,致大、小浴
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主臥最嚴重,除天花板滲水外,主
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
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及97年7月22日,由原告分別商請資深防水業(即訴外人范光龍及周展兩位)赴系爭2、3樓層勘察鑑定,二人均研判漏水源頭為3樓房屋大、小浴室地板無法防漏所致
,建議兩間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以絕水患。
(二)原告依前開專業鑑定結果,多次向被告反映請求修復,惟均規避不予理會,並聽任其配偶即訴外人乙○○出面向防
水業者及原告咆哮怒罵,被告自信表示:本案不但鑑定結
果不正確,因其自行研判應為2樓外牆滲漏,且依行情防
水施工僅須花費1萬餘元即可,兩位業者開價不實,且退
一步言,事實果如業者所言係三樓地板漏水,則應為建商
偷工減料所致,干被告何事?至被告沒義務也沒錢處理,
所以原告應自己籌錢解決云云。業者即訴外人周展答覆表
示,原告二樓外牆確有滲漏,但其與本案系爭之之二樓大
、小浴室、主臥、次臥天花板(含沿線)滲漏無關,因外
牆漏水應僅限於垂直面滲漏,而原告天花板係橫切面滲漏
,兩者大不相同。又被告擅將3樓大浴室浴缸挖除後刻意
不予修補,任令水泥層裸露遭污水沖灌,防水層亦早遭侵
蝕破損,滲漏無可避免,而小浴室係因缺乏防水功能,致
地板產生滲漏,故本案非被告所言單純外牆滲入導致。
(三)原告為求早日釐清解決,曾提議被告可先依業者建議施工,如完工後未改善漏水情況,施工費用悉數由原告負擔,
反之則應由對方給付,惟提案遭被告拒絕,其嚷言不信服
鑑定結果及修復費用,但又提不出反證及更低之估價商,
亦不滿原告兩度央求配合查勘, 於97年7月22鑑定日當場揚言日後抗拒修繕,令原告惶恐不知所措。
(四)原告因房屋嚴重漏水無法解決,配偶及子女分別罹患氣喘及嚴重過敏性鼻炎,經醫師建議搬家改善,故已於96年8月遷離系爭2樓,近日因陪同防水業者返回勘察時,驚見
主臥橫樑亦同遭滲漏,深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緊急向
本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傲慢不理。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
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本件損害範圍及
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3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以利日後續行修復。
(六)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原告僅受薪
階級,收入有限,豈不思出租房屋增加收益,惟觀系爭房
屋受損房室已佔全部格局半數,室內僅餘客廳、廚房及貯
藏室得正常使用,臥室全軍覆沒,喪失住家功能,房屋價
值嚴重貶損,試問此屋如何出租收益?又系爭房屋位於鶯
歌鎮建國小學斜對面,週邊住宅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順暢便利,客觀租金行情約每個月6500 元(即空屋)至10000元(有傢俱),按系爭房屋備有沙發、床組、衣櫃、展示櫃、洗衣機、3台新冷氣、電鍋等,且已有同樓
梯4樓孔君親友邀約租屋,但因尚未修復,無法議價出租

受損房屋不能居住迄今業逾20個月,何時得以乾燥修復又遙遙無期,原告本可依法請求被告賠付200000元相當於房租之損失(即每月10000元乘以20個月),但為體恤被告經濟負擔,避免影響其家庭正常生活,願將心比心,降
低求償金額為40000元(即每月5000元乘以8個月)。
(七)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5384元及自98年3月19日所具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物使用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因浴缸破損,使將其摘除之刑為,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構造之情形。原告揭示被告擅自破壞原有浴室
結構(挖除浴缸),顯然不符合建築法第8條規定之定義
。被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合法使用
建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無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所稱資深防水業二人,非主管建築機關之派員,亦無專業能力證明,卻自行研判漏水源頭為3樓大浴室浴缸挖
除後刻意不予修補導致地板漏水及3樓、小浴室地板老舊
無法防漏所致云云,原告所揭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地
磚未修補及地板老舊與2樓滲水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其
鑑定結果當然無法確信。
(三)被告3樓住所於浴室、主臥室、次臥室靠外牆處均有與2樓住戶同樣之滲水與損害現象。因此,以該事實在一般情形
下,依社會觀念觀察,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認為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害,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只是原告昧於事實不願承擔自己建物外牆滲水之瑕疵責任,而欲將責任
推卸轉移予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
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派員於98年1月16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中明明有記載2樓滲漏水部分,天花板及牆面水泥砂漿粉刷係97年9月23日打除。
但鑑定報告中十鑑定分析、十二鑑定結果、十三結論與建議
,均未提及打除行為與2樓滲水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顯
然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顯失公正、誠實。故其鑑定之結果
,當然無法確信。
(五)又2樓部分天花板及牆面外牆滲水跡證已遭原告打除,也就是說外牆滲水損害範圍與原告打除面積兩者完全一致,
已可證明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申請鑑定外牆是否滲水之必要。
(六)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連續不斷的打除牆面及天花板粉刷層,因該行為所產生之震動力透過建築結構傳遞,造成埋設
其內之管線間密合度因震動而裂開,導致鑑定報告所揭非
自來水管滲水之結果,故原告打除行為與2樓滲水損害確
有因果關係,同理建築構件滲水亦同。
(七)核諸原告故意打除行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
定。故原告應負擔全部修繕費。倘若原告願負擔全部修繕
費,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3款執意進入被告之住所,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
生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台北縣鶯歌鎮○○街17巷1弄1號3樓房屋,對其內造成漏水問題之大、小浴室地板及壁面,施工修復行為。㈡原告完成上開修繕行為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8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滲漏處所回復原狀費用計12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3月19日具狀縮減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4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3樓房屋之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導致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有關原告房屋受損原因,確定為被告將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所致,故2樓房屋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主臥除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應由3樓負責修復一節,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格局圖、照片6張、估價單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況照片、診斷證明書、永慶房仲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於所有3樓房屋內將大浴室浴缸更換一事不爭執,惟否認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主臥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等係其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導致,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及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應將2樓房屋損害處回復原狀?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相當於房租之損失40000元?
二、原告主張: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始於8年前 (即89年6月27日),核與被告自承之:於約8年前將3樓房屋內之大浴室浴缸拆除之時間相符,足認二樓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與三樓拆除浴缸有關。
再就就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及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之原因為何,業經兩造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2樓房屋之㈠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㈡次臥室天花板、㈢大浴室天花板、㈣小浴室天花板潮溼、發霉及漏水等損害發生之原因,並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因被告於約8年前將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致浴室用水長期滲入RC樓板,至3樓RC樓板(即2 樓天花板)吸水、滲水並破壞原有建築物設備,又外牆雖有滲水現象,其滲水水源與樓板滲水水源不同,但不會影響到標的物樓板及橫樑(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該公會並於98年2月18日作成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包括 (1)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2)次臥室天花板、(3)大浴室天花板、(4)小浴室天托板)之所有潮濕、發霉及漏水等之損害,確係「全部」因同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將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所致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可參,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具結程式,認其內容顯失公正、誠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張毅麟、李文琳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本件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性質上為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34條關於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前、後自毋庸具結,被告辯稱本件鑑定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具結程式,其鑑定書面無公正性云云,容有誤解,所辯並不足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2樓房屋部分天花板及牆面外牆滲水跡證已遭原告打除,可證明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連續不斷的打除牆面及天花板粉刷層所產生之震動力透過建築結構傳遞,造成埋設其內之管線間密合度因震動而裂開,故原告打除行為與2樓滲水損害確有因果關係,所以原告房屋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是原告之行為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再委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證明其所為之抗辯為真實(參見本院98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未為被告所採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2樓房屋之外牆雖有滲水現象,其滲水水源與樓板滲水水源不同,但不會影響到標的物樓板及橫樑,可以確定2樓房屋之損害,係為3樓浴缸拆除後又沒有任何善後防水措施所導致,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3樓房屋大浴室之浴缸,為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若其設置,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即應負有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2樓房屋之損害,係為3樓浴缸拆除後又沒有任何善後防水措施所導致,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就2樓房屋房屋修復費用若干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受有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之損害,經鑑定結果,依該評估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13頁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時,總費用應為55384元(細目如評估鑑定報告書第13頁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2樓房屋無法居住迄今已逾20個月,何時能修復,又遙遙無期,而2樓房屋出租之行情約為6500元至1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0000元云云。
惟查:參照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七),原告系爭房屋出現滲水、水漬、剝落之範圍不大,僅包含大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次臥室天花板及橫樑、小浴室天花板之部分範圍,是否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確實有人欲承租,但因上開損害而作罷,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相當於房租之損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3樓房屋大浴室浴缸拆除,且遲未施作防水層,致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造成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之損害,且妨害原告對2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5384元及自98年3月19日所具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000元相當於房租之損害部分,因未盡舉證之責,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且兩造各有勝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71000元(包括原告先墊付之鑑定費70000元及本件裁判費1000元)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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