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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居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國道三號南下34.6公里處(即台北縣中和市境內),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駕駛車號2P-302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國道三號南下34.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明麗駕駛原告所承保之3360-RM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車尾受損,案經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3360-RM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全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339元(含工資:4578元;
零件:476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月、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駕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及兩造駕駛人談話記錄表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或提出反證為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3360-R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係於96年4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7年2月27日車禍受損時,已歷10月又9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11月。
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339元,其中工資4578元、零件47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按。
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額為1610元(即4761×369/1000×11/12== 1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151元(0000-0000= 3151)。
至於修理工資4578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7729元(3151+4578),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台灣全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台灣全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崇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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