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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02元,及其中75680元自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申請書係其所申請等並不爭執,惟主張沒有能力償還,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償還上開借款,是被告所辯自難為有利之斟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有理。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大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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